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 告 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潘冠呈
蔡易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
被告承租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文化局管理而委託被告經營管理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1棟3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標案名稱:竹東文創藝術村委託經營管理案),租賃
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租賃期間之108年5月21日,因系爭建物內之電梯發生故障而有修繕之必要,經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原告代被告墊付電梯修繕費用新臺幣43,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43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電梯之修繕費用由
承租負擔,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又原告從未向被告催告給付
電梯修繕費,縱確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之
請求權,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私法有強制與
任意規定。前者,於
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
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
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民法第430條修繕費用由出租人負擔並非
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
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電梯之修繕費由承租人負擔,且經
兩造同意簽訂在案,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梯修繕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