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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小字第 4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清 

被      告  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訴訟代理人  陳哲文 
            潘冠呈 
            蔡易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被告承租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文化局管理而委託被告經營管理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1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標案名稱:竹東文創藝術村委託經營管理案),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租賃期間之108年5月21日,因系爭建物內之電梯發生故障而有修繕之必要,經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原告代被告墊付電梯修繕費用新臺幣43,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電梯之修繕費用由
    承租負擔,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從未向被告催告給付
    電梯修繕費,縱確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民法第430條修繕費用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電梯之修繕費由承租人負擔,且經兩造同意簽訂在案,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梯修繕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