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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小字第 5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57號
原      告  竑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真 
訴訟代理人  黃柏鈞 
被      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二段口時,因未依規定右轉彎,致撞及由原告所有為訴外人黃柏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車輛使用目的為自用,並非要進行買賣行為,其鑑價貶損之金額會依買賣時間而攤抵,故鑑價貶損金額尚不成立實質損失,且倘若原告最終買賣金額高於貶價前之原車價,其貶損便不存在,原告此請求並無理由。
 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原告選擇以金錢賠償其修復費用,併請求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者,須於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衍生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若該選擇修復費用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者,再行請求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不應準許。原告主張其車輛維修費用為232,278元,並請求受有車輛減損價值50,000元,惟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並未逾修復費用金額232,278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該車減損價值50,000元,即無理由。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依規定右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逕於內側第二快車道即欲橫越四個車道為右轉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顯有過失甚明,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仍受有影響,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實際進行買賣行為,在所不問,是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使用目的為自用,並非要進行買賣行為,其鑑價貶損之金額會依買賣時間而攤抵,故鑑價貶損金額尚不成立實質損失,且倘若原告最終買賣金額高於貶價前之原車價,其貶損便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㈢復查,原告自行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相片及車損照片照片等資料,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目前車行之收購價及事故修復後之價格,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事故前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值約115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110萬元,減損價值約5萬元等語,有原告函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4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57-60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5萬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應屬誤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5萬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