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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小字第 5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308號
原      告  台北捷福興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太樹
訴訟代理人  李靜宜 
被      告  山形心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浦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且兩造均表示合意移轉管轄,並由原告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本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