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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小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605號
原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黃喬壕 
被      告  廖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600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