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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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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小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  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饌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德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      110年度中補字第32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