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
被 告 昱達爐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櫼鐵板、鐵材等貨品數批,合計貨款(含稅)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5128元(即109年8月份貨款為3萬0408元、9月份為3萬4720元,即卷第29頁所示統一發票2紙之金額)。
上開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收受,並約定翌月月底付款,
惟被告
迄今均未任何支付價金予原告,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出貨單影本5紙、
存證信函(含回執)乙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
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
參照),請求被告給付6萬5128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