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岳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至臺灣(提單號碼:CL0000000KEA),約定運費採月結方式,並以電子郵件報價,雙方
合意運費為新臺幣(下同)49,487元。
詎被告於貨物運抵後,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又原告與成岳公司為關係企業,而成岳公司業已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
爰依運送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貨單、帳單、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出貨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成岳公司既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所託運之貨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成岳公司運送費用49,487元,而成岳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