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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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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小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翁珮慈 
被      告  康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岳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至臺灣(提單號碼:CL0000000KEA),約定運費採月結方式,並以電子郵件報價,雙方合意運費為新臺幣(下同)49,487元。被告於貨物運抵後,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給付。又原告與成岳公司為關係企業,而成岳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貨單、帳單、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出貨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成岳公司既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所託運之貨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成岳公司運送費用49,487元,而成岳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