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8號
原 告 郭國瑞
被 告 趙峻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且為訴外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嗣兩造於110年4月1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營業損失15,000元,其中4,000元被告已於和解當日給付,另外4,000元由保險公司賠付,其餘7,000元被告應於110年5月30日前清償完畢。
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履行。為此,
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①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
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怡德公司)營業損失15,000元整(含保險賠償)於110年5月30日前清償,先付現金4,000元整。…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被告自應於110年5月30日前清償剩餘之營業損失11,000元,
惟原告僅自保險公司受領4,000元,其餘款項7,000元被告
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