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9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2日向訴外人明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山葉機車,依中區36期分期專案-XC115M-一般加強+99(ND),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萬0784元,自107年9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止,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44元,
惟被告僅繳付17期,自109年2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尚積欠4萬2636元。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約定書第10條)。而明風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明風車業有限公司就
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明風車業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分期付款申請表部分,經
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