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32號
原 告 大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永椿園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工程吊掛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請求原告出動吊車前往台北市美術館進行樹木之吊掛作業,總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未稅),有三紙派車單上面皆有被告現場負責人劉乙正簽名為憑,另依商業習慣加計5%
營業稅費用7,500元,被告應付款項為157,500元,被告於111年6月份給付150,000元,尚欠7,50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委託原告出動吊車吊掛樹木,業已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157,500元(含稅),被告於111年6月份給付150,000元,尚欠7,500元未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派車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吊掛工程,業已完成工作,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