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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建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正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儒 
被      告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南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3日以111 年度中補字第1728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並於111 年7 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