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比撒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比撒列巧匠工坊有
限公司)
被 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敏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照系爭契約第15點之約定,第4期款於樓層施工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詎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因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及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伊另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系爭工程款84萬0387元之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已勝訴,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5點之約定,第4期工程款於樓層施工完成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然依照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樓層施工已確實完工,是原告所為主張,已屬有疑。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時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經
第三人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內容未施作,或存在施作之瑕疵(本院卷第123、124頁),故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溢付之工程款84萬0387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
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工程款40萬元,
非僅無理由,且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所溢付之工程款才是,是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經
核與事證不符,且屬無據,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