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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建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比撒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比撒列巧匠工坊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方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照系爭契約第15點之約定,第4期款於樓層施工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另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系爭工程款84萬0387元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勝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5點之約定,第4期工程款於樓層施工完成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然依照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樓層施工已確實完工,是原告所為主張,已屬有疑。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時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經第三人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內容未施作,或存在施作之瑕疵(本院卷第123、124頁),故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溢付之工程款84萬0387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工程款40萬元,僅無理由,且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所溢付之工程款才是,是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經核與事證不符,且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