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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建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比撒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比撒列巧匠工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蔡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就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2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成,雙方再就追加明細及工程款達成合意,追加工程部分與系爭契約本約之工作範圍不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卻不配合驗收,亦未舉證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給付工程頭期款2,000,000元,並於111年3月30日給付工程增加款396,644元,此是因原告表示後續將不來收尾,不得已才給付工程增加款,但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工程增加之書面契約,原告即行施工,且新增工程中,主臥洗手台、客浴洗手台和櫥櫃部分,有諸多未完工,因此新增工程與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契約訂於111年3月31日完工,期限屆至,因原告工程管控不當且因施工品質不良而未完工,然被告須於111年4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兩造因此就工程缺失於111年5月3日至現場溝通,原告當下承諾會完成剩餘缺失工程,被告並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催告,原告仍未修繕,工程拖延已達2個半月,被告又未收到任何驗收通知,代表工程尚未完工;另原告已於111年5月10日搬走陽台洗手台不鏽鋼上下櫃、新增工程調味料抽和櫃門用垃圾桶、後陽台強排氣、主臥鏡櫃等物品,並於111年6月9日由原告派遣檯面師傅將人造石檯面和廚房黑金剛水槽搬走;此外,
  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告知廚房廠商預於111年6月6日拆走重做,又於111年6月14日原告逕行將被告與被告配偶踢出裝潢討論群組,顯然不想做收尾工程,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表示終止契約,於後請廚具和水電相關廠商完成剩餘工程,該剩餘工程費用、原裝修工程增加明細單與實際工程落差費用、系爭契約內應施工而未施工項目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上工程遲延違約金115,500元,累計51萬3千餘元,已逾原告請求之310,000元,是此部分亦可與積欠之工程款310,00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金231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嗣原告再出具裝修工程增加明細表,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給付該追加工程款396,644元;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內,嗣於111年6月14日表示解除(實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未依系爭工程書約定給付第二期完工款項31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增加明細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卷第63-92、105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定。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範圍分為系爭契約本約及追加部分,惟雙方對於系爭契約約定第二期款項31萬元之支付有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情詞置辯。
 ㈡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另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本約部分已完成,提出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8關於完工前後對照照片等為證(見卷一第141、143頁,卷二第47頁之光碟片),被告雖為否認而表示尚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尚未完成、有瑕疵等,且未經驗收程序,111年6月14日原告逕行將被告與被告配偶踢出裝潢討論群組,故被告得終止契約云云,惟被告業於111年4月15日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之作為居住使用,參以被告自承:於後原告只有補油漆,111年5月3日請原告至現場講述工程缺失等情(見卷二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工程確有短少、未作或瑕疵存在而未經驗收合格,承攬人之責任並未因此消滅,但仍應認為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完工為由終止契約,或執未經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款第五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31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本約完工款31萬元之債務,業如前述,則不論是本約部分或追加工程,被告有無工程遲延違約金115,500元、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債權存在、數額若干等節,本院自應審究。
 ⒉關於工程遲延違約金:
 ⑴查原告應於被告將工程標的物交付後在110年11月25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3月31日完工,計78工作天;原告如為逾期限內完成工程者,原告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總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6條第1款定有約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2條約定,合理展延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除有兩造約定或不可歸責原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外,原告原則上應於111年3月31日完工,否則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遲延違約金。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雖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然本約及追加工程均係由原告承攬,且兩者施工期接近,工作標的同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約部分工程完成後始可就追加部分予以施作,或兩造已協議延展工期期限之情,則兩造當時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約定內容乃係合意沿用。兩造就系爭工程本約部分係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完工,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15日入住使用,已如前述,以此核計,顯然已遲延工期15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40,600元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式:(2,310,000+396,644)×1/1000×15=40,6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關於剩餘工程費用、原裝修工程增加明細單與實際工程落差費用、系爭契約內應施工而未施工項目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
 ⑴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反面言之,倘承攬人就約定部分工作未施作,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否則有失事理之平。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蓋承攬人具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款亦明確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原告應於被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書面方式通知被告再行驗收,原告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完成修繕者,被告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⑵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剩餘工程費用、原裝修工程增加明細單與實際工程落差費用、系爭契約內應施工而未施工項目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表示雙方有至現場溝通,原告當下承諾會完成剩餘缺失工程,被告並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催告等語,乃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二第49、53-61頁),以及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比對照片(見卷一第105、107、109、113、117、121頁,卷二第63、65頁),惟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僅見雙方就施作情形溝通,單方抱怨施作未盡周延,並無確切指明瑕疵存在而原告已有表示將予施作或修繕之允諾,且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方式不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述及對照照面,確實已指明廚房櫃體未完成修繕、浴櫃漏水和檯面破損未更換、電箱整現未完成有兩個電器同時使用會跳電、工作陽台維修孔未補齊、兩間浴室乾濕分離玻璃沒做、兩個馬桶沒有遙控器、檯面高度很低、浴室漏水、變電箱配線未完成等瑕疵,經對照附表所列,僅可認被告就編號1、2、4、5、7部分有催告修補之事實。其餘部分除編號22至25外,縱有瑕疵存在,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補修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尚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編號1、2、4、5、7部分,被告因原告遲未修繕而陸續請第三廠商予以施作並支出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費用,乃提出東勝木業有限公司、复勝公司、黃氏工程行所出具之單據為證(見卷一第423-429、435頁),惟原告辯稱:廚房電器櫃因影響通道,已改成冰箱旁電器櫃,主臥浴室軌道滑門已施作,拉門已訂購,被告不讓原告進去施工,其餘有施作,並質疑黃氏工程行施作之真實等語。本院審之編號1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認定所謂瑕疵存在,僅是片面指責,尚難採信;而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見卷一第81頁)或口頭允諾(見卷二第87頁)施作衛浴拉門、廚房人造石檯面部分之情;並參長安美術官邸社區回函表示社區經理有印象在111年7至9月期間,黃氏工程行有進入社區住戶家中施工等情(見卷二第13頁),堪認黃氏工程行修繕之事實虛;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4、5、7之修繕金額27,660元、45,000元、45,000元、22,000元、9,000元,應屬有據。
 ⑷就編號22至25之主臥鏡櫃、兩台浴室暖風機、後陽台強排氣、黑金剛水槽,被告主張已退還給設計師余成澐,應為扣款等語,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25頁),惟此為原告否認,衡以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無從比對真否,而工程報價單上僅有「黑金剛水槽貼差價30,000元」(見卷一第75頁),被告亦確實另行花費1,4750元購買廚房水槽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愛琴海廚房訂單為憑(見卷一第433頁),依以常理,現場應是無原告所施作之黑金剛水槽甚明,是編號25之黑金剛水槽之貼差價30,000元,應退還給被告,始為合理,至被告另行購買廚房水槽如編號3所示,則屬被告事後個人行為,自不應責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⑸就編號9、14、15被告所自行添購部分,此已據被告提出刷卡單據、收款證明、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卷第437、439、441頁),參以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中確實有「曬衣間工作櫃150cm」(見卷一第85頁),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施作此項工程之事實,僅辯稱:原本合約贈送之書桌,被告拒絕之,已從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卷一215頁),被告對此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予以駁斥,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編號9之費用9,338元,至於編號14、15之費用支出,則屬被告個人行為,不應由原告負擔之。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2、4、5、6、7、9、25所示部分,可請求原告給付187,998元(計算式:27,660+45,000+45,000+22,000+9,000+30,000+9,338=187,998)。
  ⒊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第二期完工款31萬元之債務,原告則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負有逾期違約金債務40,6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87,998元。兩人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81,402元(計算式:310,000-40,600-187,998=81,402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工程完工為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8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02元,及自111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事項及金額
編號
工程
內容
金額
施作廠商
 1
櫥櫃工程
廚房櫥櫃工程未完成修繕,包括沒有背板、中島無法拉出抽屜、洗碗機打錯洞、洗碗機漏水等
19,824元
東勝木業有限公司
 2
廚房人造石檯面
廚房人造石檯面,高度應有88公分,僅有施作85公分,且品質很糟。縱使施工完成,因櫥櫃工程未完成,亦無法使用
27,660元
复盛企業社
 3
廚房水槽
廚房水槽有漏水,請原告退回,並自行購買。縱使施工完成,因櫥櫃工程未完成,亦無法使用。
14,750元
愛琴海廚房
 4
主客浴漏水修繕工程
主浴洗手台裂掉,浴室壁磚顏色不一樣,且壁磚裂掉硬貼上去,主浴漏水。
45,000元
黃氏工程行
浴室壁磚顏色不一樣,且壁磚裂掉硬貼上去,客浴漏水。
45,000元
黃氏工程行
 5
全電安全檢查
全電安全檢查,因廚房有110V跟220V電器無法同時使用,變電箱電線未整理完。
22,000元
黃氏工程行
 6
延長裝修清潔費
延長裝修清潔。
2,000元
長安美術官邸
 7
淋浴拉門鏡子
浴室乾濕分離未安裝。
9,000元
鴻吉玻璃行
 8
水電工程
水電沒有收尾,請水電師傅來施作陽台層板架、植栽牆安裝、吊燈安裝、浴巾架安裝、排水孔蓋安裝、水槽排水管及淨水器安裝、鏡面安裝等工程。

6,400元
豐盛水電行
 9
後陽台原150矮櫃
原告本要給後陽台不鏽鋼吊櫃,惟僅有給發泡吊櫃及洗手台,被告退回之,故自行購買及安裝。
9,338元
IKEA
 10
增加工程
主臥更衣間應有361公分,經測量僅有354公分。
4,486元
(361-354×319)


 11
增加工程
女兒房床頭片未扣除合約內152公分,增加厚度21公分。
1,0000
(00000-00000)

 12
增加工程
依裝修工程增加明細單,新增工程調味料抽和櫃門用垃圾桶,安裝費由原告吸收。
7,470元
(3880+3590)

 13
增加工程
陽台洗手台不鏽鋼上下櫃,包含於工程增加款396,644元內,被告針對不鏽鋼檯面已有給付。
22,500元
(4500×5呎)

 14
女兒房書桌
自行添購
45,000元
電火國際有限公司
 15
男兒房活動書桌
自行添購
22,000元
鄭人誌設計有限公司
 16
男孩房塗鴉牆加衣帽勾
自行更改為洞洞板
8,000元

 17
女兒房牆面造型掛架
未施作


 18
女兒房衣帽勾
未施作


 19
和室入口門面/330圓弧造型
未施作


 20
玄關鞋架置物籃
未施作


 21
原合約德國礦石木地板與摩登地板
差價一坪1,000元,共計16坪。
16,000元

 22
主臥鏡櫃
已退設計師余承澐
3,000元

 23
兩台浴室暖風機
已退設計師余承澐
20,000

 24
後陽台強排氣
已退設計師余承澐
6,000元

 25
黑金剛水槽
已退設計師余承澐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