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徐嘉呈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家樂福台中市青海店購買
被告公司禾聯40吋液晶螢幕顯示器,價金新台幣(下同)8,590元,約定保固
期間三年,然原告於111年3月7日即發現螢幕異常,畫面全黑僅有聲音,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然被告公司服務人員2次均以螢幕顯示器下方有不明液體噴灑入侵,造成面板電路氧化漏氣燒毀,
非因正常使用而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應自費維修,拒絕原告免費維修之要求。
爰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
抗辯:原告雖稱
系爭螢幕顯示器係因自然因素損害,然經被告公司人員檢測後發現係因外力造成,致螢幕顯示器下方有不明液體噴灑入侵,造成面板電路氧化漏氣燒毀,其餘部分未發現異狀,不在保固範圍內,須收費維修並報價8,500元,經消保爭議協調後,被告同意以原報價8折收費,然遭原告拒絕。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
參照)及
上開規定可知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為上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查本件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
業據原告自陳,此由卷附之發票影本亦明此情。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於法
即有未合,
合先敘明。
四、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固有利益並未受損,係其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即系爭螢幕顯示器)受有損害,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製造人責任之
適用(註:
消費者保護法製造人責任係在規範商品製造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不與焉)。而依原告於起狀主張亦有主張被告應妥適維修,固係製造商被告依保固書應負保固之約定責任(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係
第三人,本於保固書對買受人負保固責任,係對買受人之約定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並不受影響,保固責任係在於加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依產品保證書(即保固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出於人為因素者,不予免費保證。
經查,依被告提出卷附之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照片(卷第51頁)所示,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面板確存有水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之一般常情,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僅購買使用近3個月之時間,若為妥善使用,應不致於有如此之狀況。是被告主張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之故障出於人為因素,應可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負保固維修之責任,進而為被告應賠償液晶螢幕顯示器之價金8,590元之主張,
亦屬無據,自無理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