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消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寬榮 
訴訟代理人  柯劭律師
被      告  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張國良 

            黃進炎 
被      告  好市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家岷律師
被      告  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9元,及被告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5月4日、被告好市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被告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前往被告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下稱恩居商行)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購買該商行表示購自被告好市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公司)、製造商由被告利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宇公司)總代理之折疊式自行車;依該商品包裝照片所示:「產品内容:Infinity FD27成人用自行車,製造商利宇公司,品牌加拿大、總代理:利宇公司」(下稱系爭自行車)。原告於109年3月24日18時許,騎乘系爭自行車路往民權路方向欲返家時,突然車架斷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於同年4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對利宇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依利宇公司同年月23日函附電子郵件所示:「本公司唯一銷售通路是好市多公司公司,4、5前好市多公司有通知召回維修,因消費者在好市多公司購買,不在通知召回名單裡」等語,足證系爭自行車確實由利宇公司代理輸入(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好市多公司公司為總經銷商,再售予零售商即恩居百貨,故系爭自行車確實存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0條所稱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嚴重缺陷。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84元,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永昇骨科診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台中學善物理治療所、富鑫物理治療所、明道家醫急診、治療、回診、換藥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共計157,284元、⒉增加生活上費用4,739元(醫療輔助器材4,739元)、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依消保法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固於109年3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
    於同年9月3日進行核磁共振始知有「左肩關節盂唇軟骨破裂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年10月26日轉診至中山
    附醫住院開刀,故應以原告知悉系爭傷害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原告並非關節斷裂,是關節唇撕裂,無法用X光看出,係經過斷層掃瞄始發現。
 2.系爭自行車自102年購入後109年3月23日,均停放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透天自宅車庫内,未曾吹風日曬雨
    淋擠壓,期間原告每周頂多騎乘一次、每次騎不到1公里、
    每1至2個月有駕車出遊才會摺疊使用、7年來騎不到300公里
    ,均為通常使用。期間除打氣、上油外,曾更換輪胎、塑膠
    椅墊、塑膠握把各乙次,況斷裂車架係永久保固(捷安特官
    網),並無須定期保養檢修,亦無法保養檢修,原告均係為
    通常使用,原告購買系爭自行車之憑證未保留。
二、被告則以:
  ㈠利宇公司部分:
 1.系爭自行車係於99年至103年間交付予好市多公司,其係唯一之通路商,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至恩居商行購買系爭自行車,倘消費者係向好市多公司所購買,會有保證書;如果是出清商品,就不會有。系爭自行車自好市多公司出售時,消費者亦有反應車架中間的部分斷裂,被告於104年間經好市多公司告知,將自行車全部召回更換車架,保護消費者安全,亦確保被告車輛在外流通的安全,原證1商品包裝照片,由右下角有#145098記號,該照片並非原告購買所拍攝,應是原告於網路搜尋之照片。縱認原告購自恩居商行,依好市多公司與恩居商行間所簽訂「購買出清商品合約」第1、2點,可見好市多公司並非以經銷商將貨品出售予恩居商行,由其再出售予消費者,好市多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恩居商行並非好市多公司之經銷商,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系爭自行車車架亦非永久保固;況被告104年召回之自行車與原告所購自行車非同一批商品。
 2.又臺中醫院112年2月9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1040號函「……騎腳踏車自摔而致左側肢體擦挫傷。其中包括左肩挫傷紅腫,當日並無X光檢查,後續也沒有回到骨科門診追蹤。病患於109年10月26日到中山附醫入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害為左側肩關節破裂及肱骨軟骨缺損……,兩者可能有因果關係。(與骨科醫師討論)」,可知時隔7個月之久,有可能係其他外力或因素所造成。另112年2月4日永昇骨科診所函「……軟骨受損無法在X光中顯現出來……患者於109.3.24所受傷害是有可能會導致肩關節盂唇軟骨破裂的傷害,但因為這個疾病很多人不會有明顯症狀,而且除了外傷,過度運動或工作的使用也是常見原因之一。所以是否109.3.24受傷前就有這個疾病或是109.5.13至109.10.26確診當中又經過5個月,這段期間是否有再次受傷而引起,無法排除」,是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中山附醫治療,診斷為左側肩關節破裂及肱骨軟骨缺損,依上開永昇骨科診所函內容,倘事故當時有肩關節破裂,X光中應即可看出,應為原告再次受傷或過度運動、工作而引起,故原告請求賠償462,023元無理由。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好市多公司公司部分:
 1.原告係於102年間購入系爭自行車,至109年3月24日斷裂時
    已使用約7年,期間原告是否有妥善並定期保養、檢查、正
    常使用,已非無疑,此通常使用須由原告為證明。且依原證
    11聲明所示,消費者應向捷安特授權門市購買商品,始由捷
    安特負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其於109年3月24日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無法證明該擦挫
    傷係於騎乘系爭自行車時車架斷裂所致,是原告亦應證明其
    受傷與其通常使用系爭自行車間之因果關係。又被告並非總
    經銷商,被告除向系爭自行車製造商即利宇公司購買自行車後,以自己名義銷售自行車給消費者賺取價差外,被告並未再將自行車轉銷售予其他零售商,由其他零售商販售給消費者。又被告於107年間與恩居商行簽訂之購買出清商品合約,係被告將清倉或有瑕疵等出清商品以「排除於市場外、無欲繼續於市場流通之回收方式」,與恩居商行進行交易之買賣關係,與為賺取價差而「使商品繼續流通於市場」之經銷關係不同。系爭自行車係由被告恩居商行自行將被告回收商品再出售予原告,應由被告恩居商行自負責任,被告無需依消保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經銷或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一律可退貨,不一定存有瑕疵,但因已經退換貨就把商品出清,不會再轉銷售。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永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所受傷害僅擦挫傷,醫師囑言亦未表示原告需追蹤、手
    術或復建等,故僅急診及至永昇骨科診所就診有關。至原告
    所提出至臺中學善、富鑫物理治療所進行之就診紀錄,次數
    高達85次、耗時273小時,顯與系爭事故所受之擦挫傷無關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除人工皮、OK蹦、生理食鹽水,
    共計565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無理由;雖原告於109年9月3日
    始至林新醫院檢查發現系爭傷害、至上禾骨科診所就診、後
    續至中山附醫手術、復健等,期間相距近半年,亦與系爭事
    故之損害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另
    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有明文,自應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而原告
    自109年3月24日即已知有損害,且於109年4月9日曾向臺中
    市政府對利宇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故其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恩居商行、利宇公司,原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對被告起訴,縱認被告應與恩居商行、利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亦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3.依永昇骨科診所函覆所載,無法排除系爭傷害係因再次受傷
    而引起,臺中醫院函覆摘要則記載「兩者可能有因果關係」
    ,中山附醫回函載明「無法排除病人之左肱骨頭的軟骨缺
    損及關節唇破裂與109年3月24日之左肩挫傷的相關性」,可知三間醫療院所對原告系爭傷害,均無法明確診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臺中醫院函覆摘要結論係能以「可能」推測得出結論,而永昇骨科診係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翌日即至該診所進行將近2個月、共13次之治療,過程均由醫師親身診視原告,較能掌握系爭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足證原告或係其他原因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後續性損害之受損,始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而起算時效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傷害係於系爭事故當時與擦挫傷同時造成,故知悉有系爭傷害時效不應自109年9月3日起算。又依原證11下方聲明第7點,可知所謂保固,係指正常情形下仍然會損壞而需更換,且倘過度或不當使用,更有可能造成耗損,故車架並非永久保固。依證人所述,可知購買系爭自行車就有可能存在瑕疵問題,但原告仍向恩居商行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故系爭事故與被告無涉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恩居商行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某日向被告購入系爭自行車,惟未提
    出購買證明,或係原告向他人購入之二手商品,被告否認係
    向其所購,且距原告起訴時已相隔近10年,原告應先證明係
    向被告所購入。又原告購入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隔
    近7年,究係原告不當使用,或多年使用所致耗損,或自始
    存有瑕疵,均應由原告舉證。再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僅受有擦挫傷,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原告稱肩頸疼痛及軟骨破裂,原告亦應證明其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原告未能就上開事實為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57,284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39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又消保法及施行
    細則關於消保法第7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未有規
    定,則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即
    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24
    日,原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對被告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羅
    於時效而消滅。
  2.依永昇骨科診所函覆內容所示,可見原告109年3月25日係經
  X光檢查後,無明顯骨折或脫位,故給予傷口處理,且原告
    主張之系爭傷害成因,不僅於外傷,且過度運動或工作傷害
    都有可能導致該傷害,且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24日發生,原
    告卻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就診確知,期間相距逾半年,或
    因其他因素而致傷害,兩者間無證據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臺中醫院112年2月7日函覆內容認兩者可能有因果關係
    ,惟臺中醫院並未以X光檢查,事故當日病歷僅記載挫傷、
    紅腫,原告後續亦未至該院繼續治療及追蹤,上開臺中醫院
    函顯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系爭事故與109年10月26日手術
    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另好市多公司所提出之「購買出清商品合約」,係雙方於其後交易始有簽立這類合約,雙方於102年間開始交易時未曾簽過此類合約。
 3.中山附醫回函雖載明「三、……因此無法排除病人之左肱骨頭的軟骨缺損及關節唇破裂與109年3月24日左肩挫傷的相關性」等詞;然該函文僅表示無法排除,而非直接相關聯。又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始前往中山附醫看診,並於109年10月27日始施行手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半年,期間是否曾經其他外力撞擊,中山附醫並不知悉,無從僅因原告主訴,即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永昇骨科診所上開函覆亦未排除係因其他因素所致傷害,故中山附醫函覆内容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系爭事故一次性事故而發生之傷勢,乃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3月24日起算。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包裝照片、車架斷裂照片、
    受傷照片、臺中醫院及永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回函及利宇公司電子郵件、臺中市
    政府開會通知函文、醫療費用支出明細收據、醫療用品支
    出明細暨收據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3-98頁),惟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系爭自行車
    車架斷裂所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自行車車架斷裂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中山附醫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1.左側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頭軟骨缺損、2.左肩挫傷),於109年10月26日入院接受治療,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及左肩關節唇修補手術,於109年10月28日出院……」(本院卷第249、253頁);永昇骨科診所函「就醫說明:患者因受傷先在109.3.24至台中醫院就醫,於109.3.25至本院就診,經X光檢查後並無明顯骨折或脫位,給予傷口處理,藥物及復健治療……。法院問題回復:因為軟骨的受損無法在X光中顯現出來,所以本院當時無法得知患者有左肩肩關節盂唇軟骨破裂的傷害。……。患者於109.3.24所受傷害是有可能會導致肩關節盂唇軟骨破裂的傷害,但因為這個疾病很多人不會有明顯症狀,而且『除了外傷,過度運動或工作的使用』也是常見原因之一。所以『是否109.3.24受傷前就有這個疾病,或是在109.5.13至109.10.26確診這當中又經過5個月,這段期間是否又有再次受傷而引起,無法排除』」(本院卷第255頁)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無法確認其所受上開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予認定。
  ⒉惟依臺中醫院112年2月9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1040號函示內容「傷患林寬榮先生(即原告)於109年3月24日20:06來本院急診室求診……當日並無X光檢查,後續也沒有回到骨科門診追蹤……病患於109年10月26日到中山附醫入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害為左側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軟骨軟骨缺損……兩者可能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59頁)。中山附醫112年3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3288號函覆「二、病人林寬榮(下稱病人)(即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攜帶109年9月3日林新醫院做的左肩磁振造影(MRI)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為左肩的疼痛開始於腳踏車車禍後持續半年的時間。影像學核磁共振(MRI)上即疑似關節唇破裂。病人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左肩關節鏡手術,手術過程中即看到肱骨頭的軟骨缺損及關節唇破裂情形,因而確定診斷病人左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頭軟骨缺損。三、病人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的左肩關節鏡手術中,從關節鏡手術術中照片即可明顯看到肱骨頭軟骨缺一塊,其位置又與關節唇撕裂位置非常接近,但肱骨頭其他部分仍保有完整的關節軟骨,可見此傷害並非原發性關節軟骨退化導致,『其造成的原因應與外力撞擊受傷的可能性較大。因此無法排除病人之左肱骨頭的軟骨缺損及關節唇破裂與109年3月24日之左肩挫傷的相關性』」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係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法排除與109年3月24日系爭事故時所受左側肩膀挫傷之關聯性,是系爭傷害與原告在系爭事故時所受左側肩膀挫傷傷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⒊又證人即原告哥哥林寬仁到院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有折疊
    腳踏車,何時何處購買)『我跟原告102年一起去恩居百貨(南屯區大墩四街253號)購買的。我開車幫原告載回』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透天厝存放,當天去之前就知道要買這台腳踏車,包裝完整,體積很大,需要汽車幫忙載運。至於折疊腳踏車擺在恩居百貨哪裡我不記得,型號我不記得,廠牌是INFINITY。(是否知道恩居百貨賣的是好市多公司出清的商品)我知道,『現場一看就知道是好市多公司退貨的商品,因為現場有很多好市多公司的商品,大家都知道那邊是賣好市多公司的退貨商品』。(是否知道系爭自行車從102年購入的使用情形)買來之後,就一直放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透天厝車庫。平常大概一個禮拜假日就會在附近騎車。每2個月左右就會看到原告把腳踏車折疊起來帶出去跟他家人騎車,原告騎腳踏車大部分都是短程。(系爭折疊腳踏車購入之後,有無相關保養或維修)有,我們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輪胎。(是否知道原告在109年3月24日有騎乘系爭折疊腳踏車因車架斷裂而摔車)是。我知道他那天因為騎腳踏車,車架斷裂而摔傷,當天原告從台中在騎腳踏車的時候,車架斷裂,原告就摔傷,我也有看到原告受傷。……(是否知道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摔傷之後,是否還有其他意外或事故)我知道原告摔傷之後,就沒有其他意外事故,我聽到的只有腳踏車車架斷裂受傷那一次。(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從事何項職業或運動導致左肩挫傷的情形)我知道原告從事職業一開始是園藝公司助理,之後去當NGO事務所的助理,偏電腦文書作業,運動僅有慢跑跟騎腳踏車……(購買時有開箱拍照)沒有(折疊腳踏車產品出產地為何)不知道(與原告同住時間為何)購買腳踏車之前,直到110年……(109年3月25日騎腳踏車摔傷時,有無在現場)沒有……(為何不直接跟好市多公司購買)不知道……(既然你說恩居百貨是好市多公司退貨的商品,為何要去恩居百貨購買)要問原告,這是原告購買,不是我購買。……(本件原告摔車之後,前往醫院急診時間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沒有陪同」等語(本院卷第412-416頁),足認系爭自行車確係向恩居商行所購買,且係好市多公司退貨商品,而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事故現場,亦未陪同前往醫院急診等情,亦堪認定。再審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急診就醫之臺中醫院函覆「傷患林寬榮先生(即原告)於109年3月24日20:06來本院急診室求診,『主訴因下午5點騎腳踏車自摔而致左側肢體擦挫傷』,其中包括左肩挫傷紅腫……」之內容,有該函文及回覆摘要、急診病歷等可稽(本院卷第259-265頁),可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而生之事實,尚堪認定。
 ㈢承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法排除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則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所明
    定;則利宇公司以各種運動器材批發零售、自行車及零件批發零售、國際貿易業等為營業項目之一,及好士多公司以各式零售及批發業為所營事業,及恩居商行以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為營業項目,均屬消保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以消費為目的,至恩居商行購買系爭自行車,應為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其間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係利宇公司所進口,由好市多公司售予恩居商行,其再自恩居商行購得之事,據其提出前揭商品包裝照片、車架斷裂照片等可稽,且經證人林寬仁證述在卷可參。而利宇公司辯述系爭自行車係其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交予好市多公司販售,係唯一之通路商,倘消費者係向好市多公司所購買,會有保證書,如果是出清商品,就不會有之詞,及好市多公司抗辯將出清商品出售予恩居商行時,雙方簽訂購買出清商品合約,依約不得退換、補貨或請求損害賠償;出清商品為賣方之清倉商品或有瑕疵的商品等詞,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0頁)。惟依該合約書內容亦見系爭自行車為好市多公司之出清商品,且該合約僅約定好市多公司與恩居商行就出清商品之買賣約定內容,並未約定或限制恩居商行再販售予一般消費者,又利宇公司亦未回收或回購系爭自行車,而由好士多公司以出清商品出賣予恩居商行,再由恩居商行為系爭自行車販賣予消費者之行為,則依前開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系爭自行車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均應確保系爭自行車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而查系爭自行車在好市多公司販售期間,利宇公司曾發出召回檢修通知函,即稱「99年12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期間,在好士多公司賣場選購……除以上用途外,崎嶇路面……或高速騎乘,均非折疊車原來設計之主要用途,若經過一段時間的過度使用,車架會有受損的可能……接獲少數車架受損的通知……我們免費召回檢修服務……」等情,並有好士多公司函覆檢附104年9月7日無法參加檢修活動、辦理商品退貨之同意書及利宇公司檢修通知函可查(本院卷第401-405頁),可知系爭自行車因一般代步以外之非折疊車原來設計主要用途之使用,有車架毀損之情形,而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縱好士多公司以出清商品方式販賣予恩居商行,但出售行為均存在於利宇公司、好士多公司及恩居商行,其等均應就販售之系爭自行車商品或服務,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等僅因系爭自行車係出清商品,即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所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非為有據;況被告等對其是否無過失或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為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自行車車架斷裂,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尚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述臺中醫院函覆稱「傷患林寬榮先生(即原告)於109年3月24日20:06來本院急診室求診……當日並無X光檢查,後續也沒有回到骨科門診追蹤……」及中山附醫函稱「二、病人林寬榮(下稱病人)(即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攜帶109年9月3日林新醫院做的左肩磁振造影(MRI)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為左肩的疼痛開始於腳踏車車禍後持續半年的時間。影像學核磁共振(MRI)上即疑似關節唇破裂。『病人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左肩關節鏡手術,手術過程中即看到肱骨頭的軟骨缺損及關節唇破裂情形,因而確定診斷病人左肩關節唇破裂及肱骨頭軟骨缺損』。」等內容,已見系爭傷害係於中山附醫109年10月27日手術確定診斷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該時始知悉此項系爭傷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0月27日起算,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17頁),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等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詞,非屬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7,284元,包括台中醫院外科、永昇骨科診所門診治療、台中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林新醫院骨科門診、上禾骨科診所門診、中山附醫骨科、復健科門診、富鑫物理治療所治療等費用,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0年5月11日,及該期間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4,739元,有原告提出前揭明細表、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為證,堪認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醫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事務所行政助理,平均收入每月係3萬元,無財產,利宇公司資本額2,800萬元,好市多公司資本總額191億元、恩居商行109年營利所得169,430元,李榆晴110年財產總額19,815,65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417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復考量原告明知向恩居商行購買好士多公司之退貨商品即系爭自行車,無法獲得一般消費者所可收到參加檢修活動或辦理商品退貨之訊息及通知,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承上所述,利宇公司未回收檢修或回購系爭自行車,而由好士多公司以出清商品出賣予恩居商行,再由恩居商行將系爭自行車販賣予原告之流通市場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2,023元(計算式:157,284+4,739+50,000=212,023)。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因被告等提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系爭自行車商品,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依上開㈡⒊證人林寬仁之證詞,亦知系爭自行車係原告於102年間向恩居商行所購入,且購入當時即已知悉該自行車係好市多公司之退貨商品,惟原告仍予購入,則其所能接收好士多公司及利宇公司檢修及商品退貨之通知即屬有限,再原告使用系爭自行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期間已長達7年,復未舉證說明系爭自行車無過度使用致車架受損的情事,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其過失責任比例為6成,故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為84,809元(計算式:212,023元×40%=84,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於111年5月3日、111年4月29日送達利宇公司及好士多公司、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榆晴即恩居商行等(本院卷第107-109、180-1頁),即被告等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利宇公司自111年5月4日、好士多公司自111年4月30日、恩居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4,809元,及利宇公司自111年5月4日、好士多公司自111年4月30日、恩居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法准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鑑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