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恩惠(即詹雅慧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下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黃金融、李月雲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