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吳宗益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許玄穆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許瓊月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原 告 余巧云
劉碧芬
林水蘭
盧心
林姿君
盧仲文
兼上六人
被 告 林志桀
訴訟代理人 林雅文
被 告 林貞義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范訓銘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金承芸
被 告 林雅文
上列原告因
被告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許棟墉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
繼承人吳秀子等5人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原
訴之聲明由美元計算變更為新臺幣計算,並因前述許棟墉死亡承受訴之聲明(見卷二65至67頁、14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而非直接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
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即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判處被告分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斷,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並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然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銀行法等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本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嗣原告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已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屬合法。
四、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上開條文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被告等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而構成犯罪,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投資IRS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原告9人收受款項與收取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使原告無法取回資金而受損害。
㈡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吳秀子新臺幣(下同)11,37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余巧云61,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碧芬9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小芳198,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水蘭3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盧心3,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姿如47,1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盧仲文14,6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棟墉之繼承人(即吳秀子、許振維、吳宗益、許玄穆、許瓊月)43,8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1.原告中許棟墉、吳秀子、余巧云、林小芳、林水蘭、盧心、林姿君七人,均已於刑事程序中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予台中地方檢察署,且聲明
渠等並未因林貞義、林志桀等人受有損害、也未因投資IRS一事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對於被告林貞義、林志桀等人就投資IRS一事,不再主張民事上之任何權利,是上七人如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2.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附之附表一「IRSE國際儲備投備投資情形綜整」中,吳秀子、盧心、盧仲文三人之總投資金額為負值(應是代表盈有獲利、而非受有損失),並經上三人
親簽,則
渠等無損害,自無賠償問題,但渠等卻於111年7月23日
準備書狀中向被告
求償,顯然無稽;至於其他原告部分,全未就渠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任何之說明或舉證,刑事案卷內,也僅有部分人有提出「主賬戶」畫面,根本無法看出是何軟體或網頁之畫面,也難判斷是原告自身之「主賬戶」畫面,
退萬步言之,也無法作為金錢投入及流向之
佐證,故原告各該主張之金錢有無交付?交付給誰?作何用途?購買RM?或買什麼?買了多少?均有疑義,顯
難認與本件有合理之關聯,是原告主張其為投資受有損失,均屬不能證明,自不發生賠償問題。
3.依IRS制度設計,投資人於投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RM後,RM會有解凍期設計,過解凍期即得兌出領現,也得透過轉讓交易之方式將RM移轉他人,且有甚多之投資人均利用移轉他人、私相買賣之方式牟利,而逢低買進、逢高賣出向屬人之常情,是投資人透過移轉RM予他人而早已回本或盈有鉅利者,所在多有,是原告倘主張因投資IRS或購買RM而受有損失(即因
持有RM或因其他原因而主張受有金錢上損失)則首應提出其自己帳號之RM買賣紀錄,
以實其說,原告從未提出上開資料。又
倘若原告明知虛擬貨幣RM可自由移轉,且一旦移轉,也確能獲利,卻基於自主判斷認為虛擬貨幣未來有何前景,而未移轉,最後價值貶落,也是自主投資判斷風險承擔之範疇,並非受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何等侵權行為致有損害。
4.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通篇行為人並未提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難認與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有
因果關係,設若原告根本非因林志桀、林貞義招攬而投資,甚或與林志桀、林貞義素未謀面也未曾相識,金錢也從未交付於林志桀、林貞義,則自不應令林志桀、林貞義賠償。原告不能僅因刑事案件甚囂塵上,即跟風起訴,卻毫不就其主張為基礎之說明或舉證,即要求被告全額賠償,此顯然有違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斷不應准許。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鐘家蔆:
1.本件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係林志桀及真實身分不詳之馬克、傑克、亞歷山大、安東等外籍人士,而非被告鐘家蔆,原告起訴狀內所引用檢察官指摘被告鐘家蔆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乙節,然投資會員之「頭銜」均為林志桀自行安排公告,並未事先徵求投資會員意願,且各投資會員均對遭安排「頭銜」之原因表示不清楚,該頭銜亦僅有虛名而無指揮管理IRS公司制度之實權,至於所謂7級或8級僅係IRS公司依公司制度及會員投資數額所給予對應之升級表彰而已,與是否有權經營管理IRS公司並無關聯,關此被告鐘家蔆亦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尚不能徒以被告鐘家蔆遭林志桀冠以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之名,逕認其為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2.被告鐘家蔆係因IRS公司獲利機制客觀上有吸引力又具合理性與保障度才加入IRS投資方案,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鐘家蔆確已知悉林志桀與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等人關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計畫,主觀上對於IRS公司既僅止於該公司係以投資比特幣為主要獲利來源之認識而參與投資,尚難僅以其投資金額較多而級數較高,即推認其與林志桀等人定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被告鐘家蔆主觀上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即IRS公司之對立面分享賺錢資訊,以「自嗨」方式(即藉由大量創設帳號、有技巧地安排帳號之代數線路,及自有資金之投入),利用IRS公司承諾之制度賺取其允諾之最大利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鐘家蔆與IRS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3.被告鐘家蔆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額總計多達73,262,658元,將獲利重複投入部分則有6000多萬元,可見被告鐘家蔆實際上至少投資自有資金73,262,658元,且全數血本無歸,
堪認係
本案之最大被害者,於此情況下,如仍謂被告鐘家蔆為林志桀等人之共犯,強令被告鐘家蔆負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未免悖於
經驗法則,不合常理,且亦顯失公平。再依被告鐘家蔆全部投資金額之綜整表,可知於107年2、3月間林志桀開始要求投資人進行帳號「驗證」,以此方式阻礙投資人贖回獲利後,被告鐘家蔆仍有繼續匯款投資IRS公司之事實,衡情,如若被告鐘家蔆於107年2、3月間早已知悉林志桀等人之犯罪計畫,被告鐘家蔆理應立即停止投資,並儘速贖回本金及獲利,以讓損失金額降至最低,然被告鐘家蔆並無如此作為,可見被告鐘家蔆應確實不知道林志桀等人之犯罪計畫。
綜上所述,被告鐘家蔆應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聯絡。
4.被告鐘家蔆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起訴狀內所引用之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中,其中檢察官起訴書附表「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中之「招攬上線」欄位記載顯示為被告鐘家蔆之投資人計有15位,
惟查:系爭刑案中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所載投資人張妤瑾、黃柏瑋、陳逸柔、洪忠煌等人,於偵查中均已明確供稱招攬上線並非鐘家蔆;投資人鐘佑威則係未實際繳付投資款之人頭;投資人白茗瑋之招攬上線應為其母黃馨誼;投資人金永疄、施阿秀、王子清分別為金承芸之母親及兒子,殊難想像渠等招攬上線竟非被告金承芸而係被告鐘家蔆;至於投資人賴湄翎、楊明朗、徐珮庭、蔡欣惠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鐘家蔆之下線,是排除前開非鐘家蔆所招攬之下線人員後,起訴書附表所載招攬上線為鐘家蔆之投資人實則僅存2位,分別為紀衍妃、黃昌駿,惟該二人均為鐘家蔆之好友,實
難謂被告鐘家蔆招攬之對象已達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自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
構成要件有間。
5.原告雖以起訴狀附表一主張損害數額,然就投資過程、投資方式及投資數額等相關事實,均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原告吳秀子、盧心、盧仲文等3人於附表所載實際投資金額均為「負數」,似難謂有損失可言。
鈞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附表僅有記載「姓名」、「所在地」、「註冊日期」、「投資金額(最初購買套餐金額,美金)」、「出處(林志桀之IRS帳戶檔案)」,並未一併記載可得特定該投資人真實人別之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無從識別原告等人所主張系爭附表所載特定編號投資人是否確為渠等本人;況系爭附表中之「姓名」欄位亦存在諸多令人不明其義之記載(例如編號28:test、編號63:xx n、編號88:方),可見吾人根本無從依憑該記載內容進行人別辨識;再者,系爭附表關於「出處(林志桀之IRS帳戶檔案)」乙欄,僅記載「林志桀之IRS帳戶檔案」,並未說明該表究係如何製作,或有何足以證明該表所載投資人確實有參與投資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凡此,均足見系爭附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
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吳秀子雖主張其投資金額為1900美元、林小芳雖主張其投資金額為6100美元、盧仲文雖其主張投資金額為450美元,然依其等所主張系爭附表特定編號投資人之投資數額,卻分別僅有1450美元、5450美元、350美元而已,可見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投資額與系爭附表並不相符,
益徵徒憑系爭附表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起訴所主張內容確屬真實。再稽原告吳秀子、許棟墉(已歿,由吳秀子等人承受)、盧心、林水蘭、林姿君、林小芳、余巧云等7人,均曾繕具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臺中地方檢察署,其內容既已載明「告訴人並無因鐘家蔆而受有損害」、「告訴人未因IRS投資一事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告訴人不對鐘家蔆主張其他民事、刑事上之任何權力」等語,益見渠等7人實際上並未因鐘家蔆之行為而受有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失。
6.被告鐘家蔆均不認識本件原告,且本件原告均非受鐘家蔆所招攬,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等所主張之損害與鐘家蔆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實無理由,並聲明: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林雅文:
1.原告就其請求人、事、時、地、物,被告有何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均無詳敘明舉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被告並非IRS核心成員與實際經營者,處長僅為掛名職稱,並無從事營運工作,僅為單純投資人,且損失多於被告,原告等亦非為被告招攬之下線,實無對被告損失負責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范訓銘:
1.原告就其請求人、事、時、地、物,被告有何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均無詳敘明舉證,附表一只主張損害金額,並未就投資過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及損益情形舉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被告與原告等人同為投資人,且被告投資多於原告,被告被騙更多、損害更多,原告有何理由要求無不法獲利的被告對其投資損害負責,況被告與原告不相識,原告等係由上線許荃育鼓吹招攬,許荃育亦非被告下線,被告實無對其負責之理。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被告金承芸:
1.原告所投資款項於何時何地交付何人,均無詳細敘明舉證,原告投資IRS並非被告鼓吹招攬,被告實無對原告等損害負責之理。
2.被告被封為講師團團長,是由蔡承格於IRS公司群組裡貼文公告,被告並不知情,因被告林志桀規定四級以上上台講課才能領到升級獎金,被告才接受四級以上人員安排課程,被告並非IRS公司核心成員及實際經營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可分為1.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③損害。④因果關係。⑤不法;2.
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
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類型,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固就主觀要件部分應由加害者負舉證責任,至於客觀要件部分,仍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是否投資IRS公司及是否受有損害
等情,固據提出附表一「I RSE國際儲備投備投資情形綜整」,復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開附表一「I RSE國際儲備投備投資情形綜整」僅為原告起訴片面製作,又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附表僅有記載「姓名」、「所在地」、「註冊日期」、「投資金額(最初購買套餐金額,美金)」、「出處(林志桀之IRS帳戶檔案)」,並未一併記載可得特定該投資人真實人別之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無從識別原告等人所主張系爭附表所載特定編號投資人是否確為渠等本人;且系爭附表中之「姓名」欄位亦存在諸多令人不明其義之記載(例如編號28:test、編號63:xx n、編號88:方),根本無從依憑該記載內容進行人別辨識;再者,系爭附表關於「出處(林志桀之IRS帳戶檔案)」乙欄,僅記載「林志桀之IRS帳戶檔案」,並未說明該表係如何製作,或有何足以證明該表所載投資人確實有參與投資之證據資料,參以原告等於審理時均表示錢的部分交給上線即訴外人許荃育,上線再交給他的上線等語,然是否有交易憑證僅泛稱憑證就是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而許荃育是否確實以原告等人之名義投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是依上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等人確實投入資金予IRS公司。
2.原告固主張受有損害,然依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原告許棟墉(許振維、吳宗益、許玄穆、許瓊月、吳秀子承受訴訟)、吳秀子、余巧云、林小芳、林水蘭、盧心、林姿君等人,均已於刑事程序中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予台中地方檢察署,且聲明渠等並未因林貞義、林志桀等人受有損害、也未因投資IRS一事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對於被告林貞義、林志桀等人就投資IRS一事,不再主張民事上之任何權利;又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附表一「IRSE國際儲備投備投資情形綜整」中,吳秀子、盧心、盧仲文三人之總投資金額分別為「-350」、「-100」、「-450」之負值,凡此種種,原告是否有損害,
即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款項是否為投資IRS公司之用、是否受有損害等節,均未據其等舉證證明之,難使本院就其等有受被告或其他IRS公司成員招攬而投資,進而受有投資損害之事實,達到可信之程度。縱令被告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相關罪行在案(尚未確定),然如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客觀要件中侵害權利、損害、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開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