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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江益廣 

被      告  林金俊 


            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百佐 
            呂柏毅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劉雪蓮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查本件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為獨資之商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列「力心物流社」為被告,並以徐彩真為其法定代理人後為送達,其送達應不合法,本院更正後以「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為送達。又被告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曾當庭表示答辯聲明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頁),然今尚未見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提出答辯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因本件係因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金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是否答辯,其答辯內容為何,除影響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之訴訟上權利外,亦會影響原告主張之其他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是因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後,產生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是仍建請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具狀答辯,被告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答辯,本院將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
四、另原告於前詞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關於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讓自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關於系爭車輛拖吊費用、維修費用部分之審酌固無疑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究竟係原告之損害抑或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損害,其損害之天數,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需請原告表明,此部分容有請兩造辯論之必要,請兩造於15日內就此部分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