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家萍
被 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雖據原告繳納部分
裁判費5,4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嗣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具狀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依
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金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1建物主臥室西側壁面修復至無裂縫及不漏水狀態,原告應查報並提出此項所請求修繕工程所需之全部費用(須提出相關資料,如提出估價單),並依原告
上開陳報之全部費用,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之18,820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預以165 萬元核定之,則此部分應單獨徵收裁判費17,335元,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18,82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155元(計算式:18820+17335=36155),扣除原告已繳納5,400元,應再補繳30,7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