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辛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向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運費。依系爭協議第9點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就系爭協議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
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再查,本件
非屬
小額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