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晶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設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之1之鴻展工程行之
合夥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退夥。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14日向原告購買型號規格為1M2鐵角材400支及2M1鐵角材1200支(下稱
系爭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750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運送至鴻展工程行指定之工地,由鴻展工程行負責人陳亦雯指定員工簽收,已履行
買賣契約交付
標的物之義務,鴻展工程行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
惟鴻展工程行並未付款,更惡意倒閉,全部合夥人均避不見面,原告就鴻展工程行積欠系爭貨品債務,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
支付命令確定。又系爭貨品債務發生在被告退夥前,依
民法第690條規定,被告就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爰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
縱有報稅,並
非當然
可證已交付系爭貨品或未給付貨款給原告,又該發票係原告自行開立,其上僅記載鴻展工程行為買受人,並未有其他任何鴻展工程行之戳章、字樣、簽名等,何來以此證明原告與鴻展工程行間實際上存有系爭貨品交易。另原告所提出貨單上之簽名,亦非鴻展工程行之代表人或員工所為,該客戶簽收欄之簽名人陳文龍與鴻展工程行並無關係,其簽名於該紙出貨單上,
乃構成所謂無權代表之行為,而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
法律行為,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然原告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已退夥,與鴻展工程行間意定
訴訟擔當關係已消滅,無法即時提出
異議,但並不表示被告喪失拒絕之權利,否則有侵害被告救濟之機會,故原告向被告訴請負擔合夥債務時,被告亦得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是該無權代表行為經被告否認,故對鴻展工程行不生效力,系爭貨品買賣關係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毋庸對之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於109年8月12日退夥,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投簡卷第21頁),並據本院另案11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向南投縣政府函調鴻展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
可考(見該案卷第193-227頁),有該案判決理由記載
可佐(見投簡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1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價金共計20萬4750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運交鴻展工程行指定員工簽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投簡卷第29-30頁)。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貨單簽收人為鴻展工程行負責人陳亦雯之配偶陳文龍,與鴻展工程行無關
云云。然前開出貨單客戶名稱「鴻展」、客戶簽收欄簽名「陳文龍」,可證陳文龍係為鴻展工程行受領系爭貨品。且原告就
本件買賣開給鴻展工程行之統一發票(YZ00000000)業經鴻展工程行申報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7月7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12204506號函
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05頁)。鴻展工程行既將原告開出系爭貨品價金20萬4750元之統一發票,憑為進項發票據以申報扣抵
營業稅,足認其確有向原告購入系爭貨品。況且,原告以鴻展工程行積欠系爭貨品債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39-47頁),顯然鴻展工程行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尚欠貨款20萬4750元亦不爭執,原告主張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1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尚欠貨款20萬4750元之事實,
堪認真正,被告抗辯系爭貨品買賣與鴻展工程行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定有明文。系爭貨品債務發生在被告退夥前,且原告對於鴻展工程行聲請
強制執行無著,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在案,有該
債權憑證在卷
可參(見中簡卷第5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貨品債務仍應負責,請求被告清償鴻展工程行所欠貨款,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投簡卷第4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