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久大金屬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泰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3年9月21日、1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未約定返款期限,然被告
迄今分文未償,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卷附借據2紙為證,經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
堪可認為真實。
2.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乙情,業如前述。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83年9月21日、12月1日起即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已明。
是以,原告分別自上開
期日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自上開期日即為進行起算。
惟原告迄至110年11月3日始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所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文章
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35萬之貸款,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消滅。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雖謂被告已與原告協議,則時效已中斷,並提出卷附之協議書為憑(卷第59頁)。
惟查,觀綜卷附之該協議書,未記載日期,且
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係本件借貸之事實。被告亦抗辯稱:該協議書跟借據無關係,那是伊於83年間在原告處擔任外包人員時寫的,意思是表示不漲價等語(本院111年6月17日審理筆錄)。是以,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為中斷上開時效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已明。又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惟本件既經被告為
本案言詞辯論,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無從徵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