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徐嘉君
被 告 賴慧芬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5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外快車道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墩文化中心」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快車道往右駛出路外,欲進入文化中心門口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訴外人詹子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在其右後方同方向行進,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側內踝韌帶拉傷、左側內踝疑似骨折之傷害。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074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788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皆分析研判被告「自外快車道往右駛出路外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此一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該負擔七成責任,原告則負擔三成之責任。被告
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6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住院醫療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45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45元。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至中山附醫治療,經中山附醫於109年7月16日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579678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因原告係由家屬照護,故請求家屬照護費36,000元(1,200×30=36,000)。
⒊車輛維修費1,038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共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4,15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至109年6月3日發生此次車禍事故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3年,採平均法計算之殘價為1,083元,系爭機車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⒋工作損失6萬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至中山附醫治療,經中山附醫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載明「宜休養兩個月」,而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事故前月薪為3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須休養2個月,故受有工作損失共6萬元(3萬×2=6萬)。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醫囑宜休養兩個月外,原告尚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於日常站立、行走等活動皆造成諸多不便,身心所承受之痛苦,實
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⒍以上原告共計受有220,283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前已請領之
強制險39,605元後,
本件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80,678元(220,283-39,605=180,678)。
㈡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180,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如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2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修車費用415元之範圍內、工作損失6萬元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122頁),其餘均
予以爭執。蓋
兩造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應適用後車應注意前車的規定,原告應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原告應負全責,刑事判決都未記載原告超車的部分,不甚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有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側內踝韌帶拉傷、左側內踝疑似骨折等傷害,原告前已請領強制險39,605元,其除醫藥費外,另支出看護費、修車費,且因受傷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匯款
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0號卷第19-77頁,下稱附民卷);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6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有
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81-10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121-122頁),
堪信為真。被告除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2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修車費用415元之範圍內、工作損失6萬元等之給付請求,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122頁)外,其餘部分均予以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固辯稱:伊與訴外人詹子譽係行駛於同一個車道間,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而應適用後車應注意前車的規定,訴外人詹子譽應該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所持之法規依據顯係錯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該是原告全權負責,因為110年10月27日訴外人詹子譽於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庭審判中,證稱他有超車的情況,這是屬於不當的超車情事,屬於肇事的原因,故應該由原告負擔車禍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頭頸部左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左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車輛周遭範圍。亦即,此一注意義務自非僅限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尚包含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往右駛出車道時,與訴外人詹子譽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自右後方同向前進時,發生碰撞等情,經訴外人詹子譽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一直直行騎在車道內,被告車輛原本在我左前方,那時我的機車跟被告車輛間並沒有其他汽機車擋住,後來我往前行駛在相對於被告車輛右後半段之位置與被告並行,因被告突然右轉,所以被告車輛右後輪前方處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卷第94-102頁)明確,且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之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7、39、61頁)可據,
堪以認定。而依前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其頭頸部向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內的車輛動態,並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此義務自不因被告顯示右邊方向燈或車速緩慢而當然
免除。訴外人詹子譽騎乘之系爭機車當時既係被告汽車右方之直行車,而訴外人詹子譽自被告汽車右後方直行駛至被告汽車右側時,並無車輛阻隔在其等車輛之間,無阻礙被告視線之情形,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時依其頭頸部正常向右轉動暨透過其車前右後視鏡,客觀上應能注意訴外人詹子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在其車輛右側附近,且得以考量訴外人詹子譽騎乘系爭機車正自其車輛右後方,沿其車輛右側,行至其車輛右後車輪右側,再行至其車輛右前車輪右側之車輛動態及時間,而應有採取讓訴外人詹子譽系爭機車先行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反應時間,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駛出車道,而與右側訴外人詹子譽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等節,至為明確。縱被告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舉,亦不當然免除被告前開之注意義務,已於前述。而依上揭事證觀之,訴外人詹子譽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洵堪認定,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訴外人詹子譽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一度證稱有要從被告汽車右側超過等語(見刑事卷第94頁),然經檢察官確認其是否即是指要超車之意時,其則回覆:「不算是想要超車,我是滑行要經過」等語(見刑事卷第95頁),此外,更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有欲超車之情,是難以認定訴外人詹子譽確有被告所辯「違規超車」之舉,亦無從依此逕予推認原告應就此次之車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依
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等費用3,245元: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中山附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中山附醫治療,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因原告係由家屬照護,故請求家屬照護費36,000元(1,200×30=36,000),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1,038元: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共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4,15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至109年6月3日發生此次車禍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採平均法計算計算折舊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機車維修費1,03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5-6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106年3月,至發生車禍日109年6月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7頁),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既為4,150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5元【4,150-(4,150×0.9)=415】,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5元,被告對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6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載明「宜休養兩個月」,而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事故前月薪為3萬元,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3萬×2=6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9、69-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於日常站立、行走等活動皆造成諸多不便,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曾任門市銷售專員、人資部門專員、行政助理等職,目前於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85,600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1,700元,已婚,無子女,需與姐姐、弟弟3人共同扶養父母親,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有機車1台,無汽車,有價證券及股票現值約28萬元,基金現值約18萬元,活期存款約13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過傢俱業,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任職管理師,月薪約5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36,724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08,418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及40幾歲的妹妹,因母親年紀大了需要有人在身邊照顧,故被告之母親及妹妹住在南投,由妹妹照顧,被告則住在台中公司的宿舍,宿舍一個月的租金6,000元,家中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妹妹主要是在家裡幫媽媽一起做,被告則需要每個月大約給家裡2萬元,由媽媽和妹妹平分,名下有1台汽車,無機車、無
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69、12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之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畢業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33、37-47、71-75、117頁),
堪信為真。是本院酌以上情,及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660元(即醫藥費用3,2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修車費用415元+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79,660元)。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訴外人詹子譽均具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已敘述如前,而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及刑事卷,併
參酌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5-67頁、附民卷第21-31頁)後,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詹子譽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訴外人詹子譽當時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既於本件車禍中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訴外人詹子譽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5,762元(179,660元×70%=125,762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
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605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157元(125,762-39,605=86,15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57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