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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淇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萬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美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商由原告將原告所有之Lexus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3,450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於周轉1個半月後如數返還予原告,經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裕融公司於108年1月8日以其員工江文哲之名義匯款1,166,500元至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系爭貸款共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5,919元;系爭貸款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皆由原告按月向裕融公司清償。兩造間因存有前開借款融資協議,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周轉1個半月後,即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758,29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方式,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借款中之758,290元返還予原告,然就餘款408,210元部分(計算式:1,166,500 - 758,290=408,210),被告竟藉故以其法定代理人許芳美對訴外人李芳忠之60萬元債權應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予原告。
  ㈡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5號侵占案件中(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芳美先稱訴外人李芳忠向伊表示系爭車輛可辦理汽車融資貸款;復改稱伊是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始開立758,290元面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再改稱融資款項之餘額408,210元,被告得以許芳美對李芳忠於107年9月之60萬元借貸債權抵銷,而毋庸返還408,210元予原告等語。惟許芳美在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含糊不清、多所反覆、前後矛盾,可知許芳美之前開說詞,實無足採。又縱依許芳美所辯,伊對李芳忠有60萬元借貸債權,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借款融資協議既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當無以許芳美對原告以外任何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款融資協議,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貸得款項差額408,210元。再若認兩造間無借款融資協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他人之物即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借款,因而受有1,166,500元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得款項差額408,210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融資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芳忠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由李芳忠將名下數間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名義負責人名下之行為即可得知。於107年12月間,李芳忠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芳美表示:「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因分期繳款不正常及其積欠許芳美60萬元債務等情,故希望以758,290元之對價將系爭車輛出售移轉過戶予被告公司以避免信用瑕疵,並表示其可介紹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超額貸款,待融資貸款下來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公司汽車買賣價金758,290元,其餘超出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即作為李芳忠償還積欠被告債務之用」等語,並再三保證原告公司會負責繳納所有融資貸款之費用。是以,於107年12月間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後,許芳美於李芳忠之介紹下認識裕融公司之經理江文哲,並在江文哲之協助下辦理汽車貸款117萬元;裕融公司嗣於108年1月8日時,將上開貸款總額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將1,166,5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帳戶,而後被告遂開立面額758,290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公司,系爭支票並於108年2月25日兌現。原告公司起初均有依照李芳忠之指示正常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詎料嗣後卻翻臉不認帳,不再持續繳納分期款項;此外,被告公司當時基於好意無償出借系爭車輛予李芳忠使用,李芳忠卻多次違規且故意不繳納罰單,甚至將系爭車輛交由裕融公司拍賣,所為甚為無理。兩造間係單純車輛買賣之關係而無任何融資借款協議存在,且被告公司與裕融公司間之融資貸款契約亦係基於被告公司本身之信用及財力狀況而得以超額融資借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僅31.4萬元,於111年4月8日遭裕融公司拍賣亦僅拍得175,000元,顯見被告公司以758,290元之金額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已屬高於市場行情,更可證明兩造間係單純車輛買賣;另由系爭車輛買賣當時之請款單及支票(見本院卷第189頁),其上載明「請款日期為108年1月21日」、摘要記載「自小客LEXUS/AFP-7513購車款」、「金額758,290元」,並有原告名義負責人周鈺淇於108年1月21日簽收之紀錄,可證系爭車輛確為兩造間買賣交易無訛。又因107年至108年間,李芳忠多次向許芳美借貸時均表示有現金之需求,故系爭車輛買賣時,被告認為李芳忠亦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出售,故並未思及以債權抵銷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而選擇交付758,290元之系爭支票予李芳忠。
 ㈡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鈺淇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先證稱:「(問:為何後來要把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給萬芳紙業公司?)...李芳忠去被告公司上班,李芳忠說系爭車輛是他在使用,所以就過戶到被告公司名下」等語(見臺灣臺中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58號卷第135頁,下稱他字卷),後改稱:「(問:本案小客車究竟是否是借萬芳紙業公司名義登記,還是因為李芳忠在萬芳紙業公司工作,過戶到萬芳紙業公司名下,由萬芳紙業公司成為所有權人?)...李芳忠說他現在在萬芳紙業公司工作,我的車子給李芳忠開,李芳忠說被告公司要周轉資金,所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我有拿到一筆70多萬的錢,但是貸款也是我在支付,還有40幾萬還沒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35、136頁),其證述雖有許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然由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周鈺淇實際上對於系爭車輛過戶之經過並不了解,且由其證述亦可知悉兩造於系爭汽車過戶當時,並無任何融資貸款協議存在;而李芳忠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則證稱:「(問:所以辰泰公司是把本案小客車賣給萬芳紙業公司?)本來講是賣給萬芳紙業公司,由萬芳紙業公司去借款,但後來因為萬芳紙業公司沒有去繳,借名登記部分我不曉得是什麼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上開李芳忠之證述雖有許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惟由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間於系爭車輛過戶之初,確實有談及汽車買賣事宜,且因李芳忠於107年間多次向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芳美借款尚未清償,被告向李芳忠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思及得以債權抵銷之方式支付購買價金。參諸被告已給付汽車買賣之價金,足證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購買無訛。再者,由李芳忠之證述,亦可知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蓋如兩造間果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乃有利於李芳忠及原告之事實,李芳忠自當會如實向檢察官報告,然李芳忠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並未證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李芳忠證稱不知為何被告未繳貸款部分,一部分係因李芳忠積欠被告法代許芳美60萬元而應允代為清償,另因李芳忠向被告借用汽車使用,而應允以代為支付每月貸款本利以代租金,是李芳忠此部分之證述顯有隱匿事實之情事,而不可採。
 ㈢被告與裕融汽車公司之間有融資貸款的法律關係存在,所以取得117萬元之借款,並由被告及被告的法代許芳美連帶負擔相應之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408,210元,為系爭貸款117萬元中之一部,依債之相對性之原理,係被告積欠裕融公司,故僅裕融公司方有權利向被告索討,此部分與原告毫無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的情形,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金額,將造成「被告需雙重給付之結果」、且造成「原告未支付分毫、未擔負債務之情形下即可無償取得408,210元之利益」之不合理結果,同時,被告向裕融公司之貸款所取得之金額全部均需交付原告、而被告卻應負擔全額債務,則被告豈不是冤大頭?因原告所指融資借款協議,被告需「負擔全額債務而未取得分毫利益」,普天之下豈有人會有如此荒謬約定?是原告主張才是真正悖離社會經驗且毫無邏輯。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融資借款協議存在,亦未說明協議內容究竟為何,且原告於另案刑事告訴所主張之內容,亦與本案起訴之內容不同,在在證明原告本件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214、215頁):
  ㈠原告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予被告。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即向裕融公司以系爭車輛動產設定抵押方式,融資借款117萬元,裕融公司於108年1月8日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以其員工江文哲之名義匯款1,166,500元至被告帳戶內。
  ㈢系爭貸款共分36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35,919元,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20期,裕融公司有被清償,其中除108年2月、6月、109年1月、2月四期無法確定由何人清償外,其餘16期皆由原告清償。
  ㈣被告取得1,166,500元後於108年1月21日簽發108年2月25日到期之臺中商業銀行系爭支票758,29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借款融資協議存在,原告遂於108年1月間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融資貸款117萬元,約定於周轉1個半月後如數返還予原告,經扣除手續費用3,500元後,裕融公司於108年1月8日以其員工江文哲之名義匯款1,166,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周轉1個半月後,即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方式,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借款中之758,290元返還予原告,尚有餘款408,210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鈺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芳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本院並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58號(即他字卷)、110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屬實。被告除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借款融資協議存在?或是單純之買賣車輛契約關係?⒉如認兩造間有借款融資協議存在,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408,210元,即被告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扣除給付原告758,290元支票之差額?⒊如認兩造間並無借款融資協議存在,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408,210元?析述如下:
  ㈢兩造間有借款融資協議存在:
  ⒈被告原名萬芳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108年1月3日以0000000000號函變更公司名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始稱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至被告公司名下,乃係基於車輛買賣契約,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收之系爭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主張由該請款單上載明「請款日期為108年1月21日」、摘要記載「自小客LEXUS/AFP-7513購車款」、「金額758,290元」,足證系爭車輛確為兩造間買賣交易標的無訛等語,然此經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芳美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就系爭車輛移轉於被告之原因不斷更異說詞,先稱:「...本案小客車的貸款不是購車貸款,而是汽車融資貸款,是用本案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去向裕融公司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又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並支付原告公司758,290元之購車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02、134頁);再稱:「...由於被告公司需使用資金,故系爭車輛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裕融公司借款117萬元,因系爭車輛一直都是李芳忠在使用,所以每個月的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公司繳納」等語(見他字卷第134、148頁);後稱:「...當時李芳忠跟我講車子登記在辰泰公司,請我幫忙登記過來,因為當初本案小客車也是向別的金融機構貸款購買,但付款不正常,所以辰泰公司無法另外向其他銀行貸款,所以希望過戶到萬芳紙業公司,可以多貸一點錢;...當時因原告公司分期繳款不正常,被銀行發現,李芳忠就跟我說可以暫時過戶在我這邊,要躲避銀行的紀錄,分期繳款部分他們會負責,因為車子都是李芳忠在使用,沒跟我說要借多久」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且未提出翻異前詞之合理解釋及說明,實難採認,是系爭車輛移轉之原因究竟為何,乃屬有疑。
  ⒊次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至被告公司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214頁),並有系爭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觀諸被告公司與裕融公司所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其上所載之日期均為107年12月27日,而被告公司與裕融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線上登記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則均為108年1月7日(見他字卷第57-63、105頁、本院卷第93頁),裕融公司並於108年1月8日以其員工江文哲之名義匯款1,166,500元至被告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存摺影本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7、167、168、214頁),顯見許芳美於前開眾多說法中之「被告公司需使用資金,故系爭車輛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裕融公司借款117萬元...」等語,應屬有據,蓋被告於系爭車輛車籍移轉前,即急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借款,益徵其資金周轉之需求孔急甚明。而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收之系爭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所示,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8年1月21日,系爭支票並於108年2月25日兌現,有被告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支票之兌現日期顯較系爭車輛車籍移轉日期為晚,核與一般買賣交易,買賣標的及價金幾乎同時交付之常態有所未符。再者,買賣交易常情上,亦無買賣交付標的系爭車輛後,仍由出賣人為該車繳納分期貸款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難認可採。而以系爭貸款係於108年1月8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系爭支票之758,290元係於108年2月25日兌現一節觀之,亦可知原告所稱: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給被告,讓被告得以以車貸款,獲得資金周轉之利益,並約定於周轉1個半月後如數返還予原告等語,並非無據。
  ⒋被告又辯稱:依被告公司所提之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其摘要欄上記載「自小客LEXUS/AFP-7513購車款」等語,足證系爭車輛確為兩造間買賣交易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解釋意思表示,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則是否即得逕以該請款單上之形式記載,遽認定系爭支票所載之758,290元即為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非無探究之餘地。蓋被告亦陳稱:系爭車輛之價值實際上應當不到758,290元,尚未達李芳忠對許芳美之債務金額60萬元等語,並提出網路中古車價查詢結果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90、103頁),足徵被告所辯:其願意以高於行情甚多之758,290元向原告公司購買等語,實與常情有違。其次,被告於不知系爭車輛價值確切為何之情形下,兩造即先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移轉,事後被告始以758,290元作為系爭車輛購車款之主張一情,亦與一般之買賣交易需先確認買賣標的價金之常態不符,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況且,李芳忠於簽立前揭被告所提之請款單時,身為兩造公司之執行長,基於兩造立場、權益之考量,被告公司內部之請款單,無法直接載明該筆758,290元之實際支出原因為「將車拿去貸款周轉後、返還周轉金予原告」等情,而改記載「購車款」等語,亦非無可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芳美既也曾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表明:該758,290元不是購車款,剩餘之40幾萬元是以李芳忠積欠許芳美之債務來抵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偵字卷第23頁),則要難認定該筆758,290元金額即屬兩造間買賣系爭車輛之購車款至明,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因分期繳款不正常及其積欠許芳美60萬元債務等情,故希望以758,290元之對價將系爭車輛出售移轉過戶予被告公司以避免信用瑕疵,並表示其可介紹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超額貸款,待融資貸款下來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公司汽車買賣價金758,290元,其餘超出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即作為李芳忠償還積欠被告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系爭車輛若因繳息不正常而需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則該貸款通常理應在系爭車輛移轉前即先清償完畢,買收人方面方得接受移轉,縱認得先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以被告名義貸款,則貸款撥款後,亦應立刻清償原告所積欠系爭車輛之貸款;再者,倘若系爭車輛於被告名下尚得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則可推知系爭車輛尚有部分之擔保價值,原告是否需透過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方式以躲避債務,即屬有疑?蓋原告逕以該車自行申貸即可,何需交由被告進行申貸後,再同意替被告分期繳納車貸之款項?況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鈺淇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小客車過戶給萬芳紙業公司時,分期付款購買的貸款已經繳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可悉系爭車輛本身實無任何貸款,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原告公司繳款不正常,故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公司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憑據,應屬無稽,難以憑採。酌以
  許芳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表示:原告公司雖有分期繳款不正常,然貸款得出來之117萬元被告可以先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足徵實際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後,取得周轉利益者確為被告。李芳忠雖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曾陳稱:本來講系爭車輛是賣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但依該次筆錄前後文審之(見他字卷第136、137頁),可認李芳忠當時是指:將系爭車輛以車籍移轉給被告、讓被告去貸款借錢周轉,實際上有資金周轉需求者係被告之意思。考以李芳忠身為原告之執行長(經理人),後亦為被告之經理人,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其對於兩造間關於經營運作上,資金需求之認知,洵堪認定為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李芳忠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並約定:...待融資貸款下來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公司汽車買賣價金758,290元,其餘超出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即作為李芳忠償還積欠被告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184頁)。然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鈺淇,有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提出數件判決及李芳忠之手寫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57、161-166頁),辯稱:李芳忠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惟卷附之該等判決實難認定李芳忠即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且被證14之手寫資料亦無記載年份,難以認定李芳忠擔任原告執行長之期間甚顯。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應係被告是否應否將系爭貸款餘額返還予原告之爭議,屬兩造間之協議內容,而與李芳忠個人無涉,李芳忠既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格主體,倘李芳忠確有積欠被告法代許芳美債務之情,則系爭貸款之餘額何以能以李芳忠積欠許芳美之債務加以抵銷?其次,如被告所辯邏輯,李芳忠倘積欠許芳美60萬元債務,而系爭車輛尚得貸款117萬元,則原告公司逕行出售系爭車輛、用以償還李芳忠對許芳美之欠債已足,何以需先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後,由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有原告繳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23頁)?再者,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就李芳忠積欠許芳美款項部分,被告逕以758,290元之購車款予以抵銷即可,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58,290元即足,何以需先給付原告758,290元後,再就餘額之408,21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據。此外,就李芳忠使用系爭車輛之部分,被告先辯稱:「...當時基於好意無償出借系爭汽車予李芳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辯稱:「當時汽車都是在李芳忠使用下,當時的分期繳款李芳忠說來抵類似租金的概念,所以由李芳忠來付。被告拿車去跟裕融借款,當然貸款來的錢被告可以自行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非但前後所辯相互矛盾,且原告需繳納系爭貸款、清償被告所貸得之款項一情,亦與被告於所辯:兩造間實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等語,並不相合,且有違常情,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⒎因證人李芳忠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結證:「(問:本案小客車當初是為何要過戶給萬芳紙業公司?)因為萬芳紙業公司說周轉金不夠,所以要用本案小客車去貸款」、「(問:你當初是怎麼跟許芳美和周鈺淇說要把本案小客車過戶給萬芳紙業公司,由萬芳紙業公司向裕融公司貸款的?)因為萬芳紙業公司要買紙但沒有現金,所以車子就先借給萬芳紙業公司向裕融公司貸款,萬芳紙業公司要支付貨款,但萬芳紙業公司沒有付,所以辰泰公司一直在代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36、139、151頁);核與證人周鈺淇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問:為何後來要把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給萬芳紙業公司?)因為李芳忠是我辰泰公司的顧問,李芳忠是尚旺貿易公司的執行長,萬芳紙業公司後來購買尚旺貿易公司,李芳忠去萬芳紙業公司上班,李芳忠說本案小客車是他在使用,所以就過戶到萬芳紙業公司名下。」、「(問:本案小客車究竟是否是借萬芳紙業公司名義登記,還是因為李芳忠在萬芳紙業公司工作,過戶到萬芳紙業公司名下,由萬芳紙業公司成為所有權人?)李芳忠說他現在在萬芳紙業公司工作,我的車子給李芳忠開,李芳忠說萬芳紙業公司要周轉資金,所以將車子過戶登記到萬芳紙業公司,我有拿到一筆70多萬的錢,但是貸款也是我在支付,還有40幾萬沒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35、136頁),大致相符,上揭2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兩造間並非基於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而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洵堪認定。
  ⒏被告嗣辯稱:「...若是雙方有融資貸款協議存在,也有約定要給被告週轉幾個月,一定會將這個時間約定的很清楚,也就是到底何時何地要將貸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據周鈺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為李芳忠是我辰泰公司的顧問,李芳忠是尚旺貿易公司的執行長,萬芳紙業公司後來購買尚旺貿易公司,李芳忠去萬芳紙業公司上班,李芳忠說本案小客車是他在使用,所以就過戶到萬芳紙業公司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可知李芳忠對於兩造間均具有一定之關係,透過李芳忠之居間聯繫,兩造間於本件,以系爭車輛移轉車籍後貸款、成立之融資貸款協議,恐與一般公司間之往來模式有所不同,縱未立據明白約定借款利息、返還期限,亦非無可能。而原告係將系爭車輛移轉車籍予被告,被告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取得一筆資金後,被告即可藉由該筆資金進行周轉運用,獲得周轉之利益,尚不得謂兩造間訂立融資借款協議後,被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之餘地,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⒐從而,兩造間應有原告所指之借款融資協議存在,系爭車輛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基於單純買賣契約而移轉車籍予被告公司。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8,210元即被告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扣除給付原告758,290元支票之差額:
   兩造間訂有借款融資協議,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被告向裕融公司申貸借款,因而取得資金周轉之利益,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借款融資契約,即有依約給付借款金額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既不爭執雙方當初約定,原告負有代被告向裕融公司分期清償貸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4、335-337頁),則不論原告當初同意支付之理由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與裕融公司簽定貸款契約,被告仍應依與裕融公司簽定之借款契約,向裕融公司負責分期清償之,至於原告按期繳納至少16期後(見本院卷第215、335頁),即以被告未依兩造借款融資協議,給付原告408,210元為由,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繼續向裕融公司代被告分期清償,乃被告事後得否依兩造之約定向原告求償之問題,並不生被告所辯其將產生雙重給付不利益之疑慮,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款融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8,210元即被告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扣除已給付原告758,290元系爭支票票款之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款融資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款融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21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