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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劉秋梅 

被      告  阮氏夢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智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旺公司)員工,2人於109年8月27日9時許,在智旺公司工廠內工作時,因放置工作成品方式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吊車遙控器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100元、㈡無法工作之損失4,32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5,4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均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吊車遙控器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乙節,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主張上情,應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並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傷勢,須在家休養,共計6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720元計之,受有共計4,32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單、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是認此部分請求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將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及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5,4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然被告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2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