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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台灣富氫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益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0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20日,票號WH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0年6月3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震澤前因被告公司周轉之需向訴外人李雯雯借款,而轉交李雯雯作為擔保票據之用。被告公司於109年間,業已轉讓被告公司股權登記在李雯雯名下之嶺越國際有限公司之方式,作為上開被告公司債務之清償,然李雯雯卻未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前手李雯雯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李雯雯係於110年4月12日向其購買10套車輛防盜系統,並於同日5月底收受系爭支票,然原告與李雯雯間是否真有10套車輛防盜系統之買賣契約,且該10套車輛防盜系統是否真價值800萬元,亦有可議之處,則原告是否係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有可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
    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
    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之事實,固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8號
  偵查(下稱系爭偵查)卷宗及聲明李雯雯為人證,證人李雯雯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李雯雯於系爭偵查111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卷附約有大改賽車引擎及賽車電腦防盜相關合約)是否有於110年4月12日簽訂本案合約?答:對。」、「問:提示台中商業銀行800萬元支票)這一張支票(指系爭支票)是否你交給告訴人(指原告)?答:是。這一張支票是要來支付上述合約貨款。」,已明白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汽車防盜系統,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非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是縱認被告抗辯業已轉讓被告公司股權登記在李雯雯名下之嶺越國際有限公司之方式,作為上開被告公司債務之清償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