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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美優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名
訴訟代理人  薛郁儒
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委由被告公司為通路行銷,其內容為被告提供網路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如咖哩包等),被告則獲得價格利益,兩造並訂有書面契約(即原證1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卷第39頁至51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先行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第4條)(原證3,卷第55頁),合作期間2年(自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12月23日,第5條),被告承諾銷售目標,如未達承銷目標則應如數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第7條),嗣原告依約提供價值4,480元之貨品(原證5,卷第59頁)。然自111年5月18日以後,被告即未提供行銷之平台,銷售不如預期,並於111年5月25日宣佈結束營業(原證6,卷第61頁),倒閉避不見面(原證7,卷第63頁)。被告既已無從達成銷售目標,顯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及貨品價值4,480元,合計為15萬4480元。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書、統一發票、結束營業聲明、聯合新聞網新聞節本影本各乙份為證,其中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負有2年內承銷該條內容原告商品之債務,惟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25日為結束營業之聲明,顯已就上開債務給付不能。是依系爭契約同條約定(即第7條),被告即負有返還15萬保證金之債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上開所提供之4,480元貨品之利益。是原告本於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獲有之上開利益,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