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昱凡
即 原 告 呂嘉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1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收受
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