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哈柏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尉愷
被      告  林睿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向訴外人莊東茂其所有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2)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4)(註:原出租予輝睿公司),原告公司並授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訴外人楊雀麗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供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0100元,每月7日前繳納,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雙方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3)。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期繳納租金,原告自110年9月7日以後即連續4次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原證7至10),均未獲被告置理。今已積欠6期12萬06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未付之租金12萬06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100元。並給付違約金4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100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有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此種發生於特定人間,以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為「債」或「債之關係」。一方對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被稱為「債務」。他方得向一方請求返還的權利,被稱為「債權」。債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法律關係論上,屬法律所規範之人對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為其法律關係要素。此即,債之關係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義務為債之內容,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知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依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原告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而為本件之主張。惟查,原告係授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訴外人楊雀麗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參諸,卷附之原證3所示原告所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卷第41頁),出租人係訴外人楊雀麗。另卷附原證7至10之存證信函(卷第69頁至83頁)均係由訴外人楊雀麗函催被告,內容亦均載明「台端(註:於本件指被告)向本人(註:即訴外人楊雀麗)締約承租」等語;卷附被告函覆訴外人楊雀麗之原證11存證信函(卷第85頁)亦載明「本人(註:於本件指被告)向台端(註:即訴外人楊雀麗)承租」等語。是以,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固為被告,然出租人係訴外人楊雀麗,原告公司。原告既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無從為契約上之主張已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契約關係據民法第455條、第421條及契約違約金條款所為本件之主張,即屬無據。且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而為本件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