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