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方和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方和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臺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支付命令卷第17頁)在卷
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訴訟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為法人,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兩造應無應訴不便利之情形,且被告於簽約時未細查管轄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然本院審酌兩造已有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簽約時是否疏未細查不影響約定之效力,且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本件管轄至約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是要難推論原告前往本院應訴無不便利,被告所陳,難以採認。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