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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笙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0年度投簡字第404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笙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笙翔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洪政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年息百分之2.145,即以年息百分之2.99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笙翔公司自110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戶授信申請書、聯邦銀行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借款明細表(電腦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聯邦銀行催告函及回執、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等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