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郡翔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及吳順得、孫佩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aisave抗菌電球燈2顆予原告。
嗣於審理中減縮、擴張其聲明如後述 (民國111年8月31日審理筆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4月7日委由被告公司為通路行銷,其內容為被告提供網路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如aisave抗菌電球燈等),被告則獲得價格利益,
兩造並訂有書面契約(即原證1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卷第31頁至39頁,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先行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第4條)(原證1,卷第41頁),合作
期間2年(自111年4月7日至113年4月6日,第5條),原告並依約提供價值5,400元之aisave抗菌電球燈2顆。然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宣佈結束營業(原證2,卷第43頁),倒閉避不見面。被告既已無從為原告提供網路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顯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
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上開保證金及貨品價值5,400元,合計為15萬5400元。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書、結束營業聲明、
存證信函暨回證影本各乙份為證,其中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部分,經
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負有2年內承銷如附件1所示原告商品之債務,
惟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25日為結束營業之聲明,顯已就上開債務給付不能。是依系爭契約同條約定(即第4條),被告即負有返還15萬保證金之債務。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上開所提供之5,400元貨品之利益。是原告本於該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獲有之上開利益,亦屬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