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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周鴻卿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蔡振益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惠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215元,及被告蔡振益自111年5月25日、被告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振益於110年6月1日晚上,駕駛被告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行駛至興進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即系爭路口南側)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適原告沿系爭路口南側之自行車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進化路,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振益賠償其所受:1.住院費用97,701元、2.診斷證明書200元、3.門診費用9,268元、4.交通費1,535元、5.醫療用品費用3,102元、6.營養品9,6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骨頭傷害,術後購買鈣片、龜鹿二仙膠以利傷勢痊癒之用。7.看護費用180,000元:專人照顧一個月費用72,000元(每日2,400元×30日),家人照顧3個月108,000元(每月36,000元×3月)。8.減少工作損失270,000元:原告薪資每月45,000元,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六個月。9.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71,406元之損害。被告蔡振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8,591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02,815元。又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大鵬公司所有,被告蔡振益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載客業務,顯係受僱於被告大鵬公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住院費用97,70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門診費用9,268元、交通費用1,535元、醫療用品費用3,102元不爭執。營養品費用必要支出,而親情照護不應以金錢衡量,專人照顧費用應出具實際支出證明,故上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小腿骨折,休養3個月為已足,故對予原告所請求減少工作損失135,000元(每月薪資45,000元×3個月)不爭執,超過3個月部分應予以剃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工作證明、薪資袋為證;又被告蔡振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認定。 
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㈠按自行車穿越道線,用以指示自行車於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道路的行駛範圍;其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為十公分,二條白色實線的間隔至少一點二公尺;穿越道線的入口及出口處應分別繪設自行車圖案,必要時,得增加組數及指向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之1可資參照。據此,以自行車穿越道線區隔之道路範圍,既係用以指示自行車之行駛範圍(可稱之自行車穿越道),而非指示供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然因系爭路口自行車穿越道有別於自行車專用車道(須劃設白色菱形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而未禁止行人進入,且系爭路口並設有自行車與行人均可通行且行人優先之標誌(見他字卷第17頁),故原告自得步行於該自行車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
 ㈡又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19時20分12秒許,原告沿自行車優先道進入系爭路口,此時被告蔡振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於同分14秒許,原告約步行至該自行車優先道中間位置,被告蔡振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進入路口準備左轉彎,於同分17秒許被告蔡振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該自行車優先道撞擊原告,此勘驗結果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12頁)。則原告快步穿越自行車優先道時,與系爭計程車有一段距離,至發生碰撞時,時間上亦有間隔3至4秒左右,而被告蔡振益並未於雙方更佳接近時,因注意到原告正穿越自行車優先道,而採取減速及閃避之動作,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故設若被告蔡振益當時行駛通過系爭路口時,有即時注意左前方之原告正穿越系爭路口,提前降低車速及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蔡振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蔡振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振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住院費用97,70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門診費用9,268元、交通費用1,535元、醫療用品費用3,102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營養品: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品費用9,600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㈢看護費用180,000元: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右側脛骨腓骨骨折於110年6月1日經急診入院,110年6月2日接受右側小腿脛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骨髓內鋼釘植入及固定),於000年0月0日出院,110年6月11日來門診就診一次,出院後需家人照顧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有家人照顧之必要、1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專人單日看護費用2,400元、家人看護費用3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專人照顧一個月費用72,000元(每日2,400元×30日),家人照顧3個月108,000元(每月36,000元×3月),共計180,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其計算之每日看護費用也未脫離本院職務上已知的費用行情,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㈣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受傷,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業據提出上開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因為骨折尚未癒合,需休養六個月,持續於門診追蹤複查,需拐杖輪椅輔助助行。…」(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6個月無法工作屬實,並無被告所稱僅需休養3個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業據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袋為憑(見附民卷第45、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0,000元(45,000元×6個月) 。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振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蔡振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蔡振益侵權行為得請求住院費用97,70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門診費用9,268元、交通費用1,535元、醫療用品費用3,102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減少工作損失27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576,806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厚錦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591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富邦產物保險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堪認定。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振益賠償之金額為508,215元(計算式:576,806-68,591=508,215)。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在被告大鵬公司名下,依上開說明,被告大鵬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大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振益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蔡振益、111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大鵬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振益、大鵬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8,215元及被告蔡振益自111年5月25日、被告大鵬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