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施和錩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陳稱:因其於112年2月28日入監服刑,直至112年3月13日方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
非故意不到庭,另辯稱非肇事者部分,其已至文正派出所要求翻供,但警方不允許等語,則被告既主張仍有其非肇事車輛駕駛部分之
抗辯,基於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容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