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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施和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騰豐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陳稱:因其於112年2月28日入監服刑,直至112年3月13日方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非故意不到庭,另辯稱非肇事者部分,其已至文正派出所要求翻供,但警方不允許等語,則被告既主張仍有其非肇事車輛駕駛部分之抗辯,基於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容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