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翔展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固定計算(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率-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45%計算(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1.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蔡耀輝並於110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翔展工程
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6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翔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詎被告翔展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0年11月27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443,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蔡耀輝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