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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蘇正吉
            郭長庚
被      告  娃娃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益
被      告  巫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正吉新臺幣24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長庚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玉琴為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娃娃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娃娃瘋)名義與原告簽訂「選物販賣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蘇正吉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3100元、原告郭長庚押租金26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律師函、LINE對
   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