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家墉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之鐵皮圍籬、d-e之鐵門拆除,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h-i之木製門、i-j之木製牆壁拆除,將如附圖B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166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迭次變更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73、85、139、218-21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9207,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2,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8634,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9,後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72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同年5月6日經鈞院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前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並搭建如附圖所示a-b之鐵皮圍籬、d-e之鐵門,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並搭建如附圖所示h-i之木製門、i-j之木製牆壁,依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之鐵皮圍籬、d-e之鐵門拆除,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h-i之木製門、i-j之木製牆壁拆除,將如附圖B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平面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卷第29-45、79、105、123、145-209頁),並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鑑測
無訛,有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卷第113-115、125-127頁)。證人黃淑媛證稱系爭房屋有木製門牆隔離內外,系爭土地有鐵皮圍籬隔離內外,其內有放置物品,是被告所為,大約是被告標得法拍後沒多久做的,被告當時並無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見卷第2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自
難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之鐵皮圍籬、d-e之鐵門拆除,將附圖A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h-i之木製門、i-j之木製牆壁拆除,將附圖B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
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房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參酌系爭房地遭被告占用隔出房間、空地置放物品使用,參酌系爭房地位在市區,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取。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不能獨立使用,應以原告就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43計算其所受損害。依此計算,被告應自111年6月2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422元(5000元×8843/10000=4422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之鐵皮圍籬、d-e之鐵門拆除,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h-i之木製門、i-j之木製牆壁拆除,將如附圖B部分(面積18.68平方公尺)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