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孝忠
姚發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7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1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