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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碧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簡易程序之上訴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為新臺幣(下同)59萬5900元(45萬7100元+13萬8800元),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9,75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