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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碧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