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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向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利率基準)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邀同被告鄭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利率1.005%(目前為2.09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向嵐公司自111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