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1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吳仁欽對被告景賀公司有新臺幣400,000元出資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吳仁欽間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59號就被告吳仁欽對被告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之出資額為
強制執行,業經被告景賀公司聲明
異議稱:吳仁欽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查被告吳仁欽於被告景賀公司處現有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有被告景賀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是被告景賀公司於執行處之
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吳仁欽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吳仁欽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景賀公司否認被告吳仁欽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景賀公司之聲明異議後,而認被告異議不實,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
兩造就被告吳仁欽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
執行命令合法扣押、換價系爭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中院平111司執善字第10795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景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景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59號強制執行事件等相關卷宗(本院卷第41至75頁),核閱屬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
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亦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本件依被告景賀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被告吳仁欽為被告景賀公司之出資額400,000元股東,且為被告景賀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被告吳仁欽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況且,被告景賀公司提出於本院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亦係以被告吳仁欽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認為被告吳仁欽對於被告景賀公司確實有出資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則應由被告2人提出反證以盡舉證之責。
惟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仁欽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