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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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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3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車雅嚴選國際有限公司即晨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雅嚴選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晨暉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改名為車雅嚴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車雅嚴選公司)前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張家銘為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至110年3月27 日止(借據第1、2條),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135%機動計算(遲延時合計為2.23%),並同意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據第4條),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6條);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被告車雅嚴選公司自111年6月5日起未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33萬5808元,被告張家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戶授信申請書、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其他關係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連帶保證書、客戶借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貸放交易明細表、存款利率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為證。借據、連帶保證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銘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張家銘係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蓋章。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車雅嚴選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雅嚴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張家銘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80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裁判費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