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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3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逸勤  
上訴
即  被  告  林尹茹  
            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判決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2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