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
原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福鎰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297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9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03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