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明峰
被 告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原告出貨地在臺中市烏日區,送貨及被告公司之營業地均在桃園市,
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貨地、送貨地為履行地,原告主張出貨地即為履行地,
難認有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
佐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營業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