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駿百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鴻志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向原告買受汽車零件 3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8,010元、172,547元、55,020元(含稅),共計485,57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對帳單、寄存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正。
㈡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
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85,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