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德金成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仕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5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5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委託原告就被告型號N11-172 、N11-171 、N11-169 之機器進行烤漆處理,
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相關成品亦已送交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並於原告銷貨單上簽收無誤,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竟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嗣更以系爭契約簽訂時所不存在之條件另擬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後始願付款,
惟原告既已完成機械表面處理及烤漆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即有給付報酬義務。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被告委託原告為機器之鈑金處理噴漆作業,惟原告完成噴漆作業之鈑金運送、堆疊於被告「儲藏區」,尚未移機至被告公司「組裝區」時,被告即發現鈑金大量大片脫落生鏽,原告之噴漆品質顯不穩定,因被告交機期限屆至,被告恐遲延交機及影響商譽,嗣於110年9月間,兩造協議後,同意由原告將脫漆機器之鈑金處理完備後,被告再付貨款,並擬具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事後竟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函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書面請求原告修補未果,以瑕疵無法修補,屬重大瑕疵為由,由被告自行找員工修補後,始將機器運至客戶處。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以
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倘
鈞院認
前揭瑕疵
非屬重大,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應自被告之國外客戶之保固期限屆滿後(保證書保固1年)之翌日,始得請求,被告並以自行修補之
必要費用29,626元及因商譽損害所受至少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報酬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烤漆工作,工程款共計306,18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是否已完成瑕疵修補,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報酬,所
抗辯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解少部分報酬及抵銷是否有據?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相關成品原告已送交被告點收,經被告收受後,於原告銷貨單上簽收,有銷貨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7-37頁)
可佐,證人詹蕙如即被告所屬採購課課長亦到庭證稱:「(你們委託原告噴漆的機台是否都已經交貨?)是,已經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原告主張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與被告乙節,
堪予認定。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與被告,即得依490條第1項請求約定之報酬,至工作是否有瑕疵,僅係定作人得否主張瑕疵修補
請求權、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至被告抗辯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機器交付與國外客戶後,於1年保固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報酬
云云。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報酬係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對報酬給付期限並未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490條1項之規定,而系爭協議書係變更報酬給付期限之約定,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兩造
合意乙節,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證人詹蕙如亦
結證稱:「(9 月23日你傳真協議書給原告公司老闆娘,後來原告是否同意該份協議書?)原告老闆娘只同意賠償國外客戶,我後來有請原告過來補漆,但原告仍然沒有過來,最後還威脅說要過來我們公司把噴好的漆面磨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267頁),益證系爭協議書關於變更報酬給付期限之約定,並未經兩造同意,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原告主張工佐已完成,而得請求報酬,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噴漆有瑕疵乙節,業據證人詹惠茹於本院證稱:「(提示被告民事陳報二狀照片,上開機台落漆之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N11-172是機台的編號。NVM-1166是機台的型號。LINE上面照片所加註的文字是品保人員加註的,這些照片部分是我傳的、部分是經理曾慶珍傳給原告公司老闆娘」、「(原告有無派人前往補漆?)有」、「(上開機台落漆之情形後來有無修補完成?)N11-172色差、掉漆沒有處理。其他應該都有處理」、「(修補完成後,有無經被告驗收?)由被告公司品保人員去看,後面有再反應的瑕疵,沒有在被證6照片裡」、「(之後與原告公司老闆娘聯繫的資料是否可以提出?)可以。我在9月23日有提出協議書給老闆娘,請原告過來補漆,就是剛才說的N11-172部分,另外還有N11-169切削後表面出現黑點,表示漆有剝落,此部分有通知原告,但原告沒有過來處理」、「(請求提示被證6對話紀錄110年9月15日,其中有寫到泰國N11-171外罩板金漆面不良,原告是否有處理?)沒有處理」、「(最後一次催原告過來補漆,是在何時?)110年10月6日」、「(證人曾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請原告補噴Q6,是否表示N11-172已經處理完畢,所以才沒有再叫原告處理N11-172?)N11-172沒有處理完畢,因為前面已經PO過了,不代表已經處理完畢」、「(9月15日之後原告是否有派人噴補N11-172、N11-171?)沒有」、「(你們委託原告噴漆的機台是否都已經交貨?)是,已經交貨」、「(是否知道出機國外前要補漆?到何處補漆?)知道,要到被告公司噴漆廠補漆」、「(你稱原告沒有來處理N11-172、N11-171、N11-169,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我們自己補漆,由謝永吉課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265-268頁)。
核與證人黃得興即原告所屬員工於本證稱:「(提示被證6N11-172色差與掉漆之照片,證人詹蕙如稱原告未就此機台之色差與掉漆重新補漆,證人有無印象曾就此部分進行補漆?)時間太久沒印象」;「(提示被證6對話紀錄110年9月15日,證人詹蕙如稱原告未就N11-171外罩板金漆面不良進行補漆,證人有無印象曾就此部分進行補漆?)有補。沒有印象何時去的,只要有叫我去我就去,我去現場被告公司叫我補哪裡我就補哪裡。我去的時候被告公司有用貼紙貼起來,我就針對這些部分進行補漆。我不確定照片的這些落漆當時有無貼貼紙,但只要有貼貼紙的我都有補漆」、;「(提示110年10月1日對話紀錄,證人詹蕙如稱N11-169後來發現有黑點出現,可否判斷黑點出現之原因?)我不清楚」、「(證人有無印象曾就上開黑點進行處理?)沒有處理過」、「(你去補漆的流程為何?)被告公司叫我補哪裡就補哪裡,補完他們檢查過後才會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265-268頁)相符。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原告應被告之請求,亦有派員到被告處修補瑕疵甚明。被告抗辯部分瑕疵係自行派員修補,所支出費用應予扣除,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未果,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請求報酬云云。惟依上開證人之
證言所示,原告於被告請求修補瑕疵時,確已派員到被告處修補瑕疵,並未拒絕修補或瑕疵補能修補,且依兩造提供之瑕疵相片所示,工作之瑕疵均係點狀
而非全面,亦不影響機器之功能,自非屬重要之瑕疵,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顯非可採。
㈢、再查,依證人詹惠茹、黃得興之證所示,原告噴漆工作確有瑕疵,雖原告已派員修補,惟無法確定瑕疵均已改善修補完成,而原告復未就瑕疵已悉數修補完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瑕疵已全數修補完成乙節,
洵不足採,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
即屬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噴漆工作確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所指之瑕疵,
嗣經被告自行補漆處理,並已全部出貨至國外客戶處,
徵諸被告所指瑕疵,僅涉及機器外觀,並不影響N11-172、N11-171、N11-169之機器之主要功能,另審酌被告提出之每日工時明細表就「德金成異常處理」之工時(見本院卷㈡第21-27頁),本院認被告提出之每日工時明細表就「德金成異常處理」
所載支出費用,已詳列被告修補瑕疵之員工姓名,修補之時間及金額,且所列時間、金額亦無惟常理,
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減少報酬之依據,從而,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29,6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噴漆工作瑕疵,致交付與國外客戶之N11-172、N11-171、N11-169機器有瑕疵,被告受有商譽之損害300,000元,並請求
予以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提出
所稱國外客戶對此瑕疵之責難,請求賠償或影響交易之相關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證舉證明,其請求以商譽損害300,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276,554元(計算式:306,180-29,626=276,554)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