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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3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4000元之本票係原告承攬工程而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然原告並未違約,自無何履約保證債務存在,故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且依卷附系爭本票上載有「天子閣履約保證金」字樣,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稽之兩造訂立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15條約定:「本合約如涉訟,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揭所稱甲方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故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答辯聲明本院無管轄權,並當場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