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4000元之本票係原告
承攬工程而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然原告並未違約,自無何履約保證債務存在,故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且依卷附
系爭本票上載有「天子閣
履約保證金」字樣,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
稽之兩造訂立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15條約定:「本合約如涉訟,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揭所稱甲方即
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故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答辯聲明本院無管轄權,並當場提出移轉管轄
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